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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修正

第六章  危險品裝載檢查 第一百十五條
船舶載運下列危險品時,其裝載方法及其他裝載事項,運送人應申請航政
機關檢查:
一、爆炸物:
  (一)第一點一級爆炸物淨重滿二百五十公斤者。
  (二)第一點二級爆炸物淨重滿五百公斤者。
  (三)第一點三級至第一點六級爆炸物淨重滿一千公斤者。
二、換算至攝氏零度時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況下之容積,滿三百立
    方公尺之壓縮氣體或重量滿三千公斤之液化氣體。
三、毒性物質淨重滿十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質。但不包括裝置於強韌氣密容器內之低活性放射物質,在
    二十四小時內之照射量可累積至十三毫侖目之累積劑量者。
五、有機過氧化物。
前項危險品之裝載檢查,航政機關得委託檢查機關(構)為之。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申請書依附表五規定。
第一百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申請檢查。
一、前條第二款物質,裝載於槽櫃船之槽櫃運送者。
二、捕鯨船運送該船捕鯨所需之危險品時。
三、打撈或拆解遇難船舶之作業船,運送作業所需之危險品時。
四、緝私船艇載運配備之武器及所需之危險品時。
五、氣象觀測船運送觀測氣象所需之危險品時。
第一百十七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發給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一式
三份,正本置備於船上,副本一份存航政機關,一份由運送人收執。
航政機關委託之檢查機構檢查者,應填具檢查合格報告,送請航政機關依
前項規定核發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依附表六規定。
第一百十八條
危險品裝載檢查之收費費率,由航政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