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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修正

第六章 危險品適載檢查 第一百十五條
未取得國際公約證書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依據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適載規範(附件二)核發適載文件(附件三),
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國內航線船舶載運危險品淨重未逾下列數量,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第一項船舶之構造、佈置有重大變更或適載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應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重新申請核發適載文件,經航政機
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適載文件應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查驗,船長並應據以裝載
。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每年至少應向航政機關申報一次載運危險品資
料。
航政機關應建立載運危險品船舶清冊,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
定,不定期抽查船舶實際載運狀況。其抽查重點如下:
一、消防與救生設備整理完妥,船舶適載性正常。
二、危險品託運書、裝櫃聲明書及裝載一覽書等文件填寫完整,並依規定
    保存。
三、緊急應變、保安、事故通報、適載文件及危險品作業程序文件完備。
四、具有演習紀錄。
航政機關經抽查認有必要時,得進一步檢查危險品之積載、隔離、標示及
繫固等其他安全性事項,或要求舉行消防、危險品洩漏演習及設備試驗,
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第一百十五條之三
向造船技師或驗船機構申請核發適載文件,應依技師或驗船機構之規定繳
納費用。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