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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修正

第四章 危險品裝運文件 第三十七條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其格
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二規定。
前項託運書應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並置於船上供有關機關查核
。
第三十七條之一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
、標記、標示、製作標牌。
第三十八條
危險品須經其他船舶轉運時,前條託運書應交付接運之船舶所有人、運送
人或船長。
第三十九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應由船長作成裝載一覽書一式二份,記載左列事項,一
份交付船舶所有人,另一份保管在船上,至該次運送終了時止:
一、船名、國籍、船舶登記號數及總噸位。
二、船舶用途。
三、船長姓名。
四、裝船、轉載及卸載港之港名及年、月、日。
五、託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六、受貨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七、危險品之類別、項目及品名。
八、件數、重量或容積。
九、裝載場所及其狀態。
前項裝載一覽書,得以裝載圖代替之,詳細註明所載危險品之位置。
危險品裝載一覽書或裝載圖,船舶所有人應在其陸上事務所保管一年。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危險品須為特別處理者,託運時應在託運書上註明之。
第四十二條
託運危險品須經有關機關核准者,應交付其核准文件。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遇有所運送之危險品,對人員、船舶、其他貨物或環境造成傷害或損害時
,除依相關通報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由船長或其代理人依
附件一格式向航政機關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