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左: 一、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 自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二、水翼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水翼船。 三、水翼非客船:指不屬於水翼客船之其他水翼船。 四、靠泊站:指水翼船在正常航行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 五、避難站:指在緊急情況下,水翼船得以靠泊供乘客船員安全登陸, 並可將其疏運至安全地點之處所。第三條
水翼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 請辦理。 水翼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第四條
水翼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所從事營運航線中二相連靠泊站間之航 行距離、航路狀況、避難站及季節等,由船舶所有人檢附圖說報請航政 機關核定。第五條
水翼船除經航政機關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航政機關認定之沿 海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航政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 其二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航程超過二十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 鄰避難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十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第六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風力與浪高,由航政機關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區域或航 線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於水翼船證書內註明之;超過其核定之限度 者,船長不得發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風力或浪高超過其核定之限度時,應即改以船身航行 ,航向最近之靠泊站或避難站。第七條
水翼船不得於夜晚或能見度不及二千公尺情況下翼航。 在港內及港口航道航運交通頻繁水域,除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翼航 。第八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 超過其限制。第九條
(刪除)第十條
水翼小船,不適用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