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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水翼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修正

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則 第十一條
  為策水翼船之航行安全,水翼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
第十二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第十三條
  水翼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特別檢查時效不得
  超過二年。
第十四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後,應於每屆滿六個月之後一個月內,申請施行一次
  定期查驗。
第十五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機器或水翼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