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則
第十一條
為策水翼船之航行安全,水翼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十二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第十三條
水翼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特別檢查時效不得 超過二年。第十四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後,應於每屆滿六個月之後一個月內,申請施行一次 定期查驗。第十五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機器或水翼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