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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水翼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修正

第三節  定期查驗 第二十八條
  水翼船船身定期檢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艙櫃及浮力櫃間應經目視檢查,除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外,得免施
      行試驗。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強肋及水翼。船齡滿八年者,並應進塢、上
      架、懸吊或頂高查驗。
  三、露天部分之門、窗、通風筒、緊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艙口蓋。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機座。
  六、操舵及操縱系統之構件。
  七、各項裝備。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水翼船船身進行定期查驗時,各鑲板及艙內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
  但經檢查人員認為可能遭受損壞之處所必需拆除查驗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水翼船輪機定期查驗項目,依左列規定:
  一、燃油艙櫃及連接於燃油艙艙之燃油泵、燃油系統、過濾器等。
  二、潤滑油艙及連接於滑油艙櫃之滑油系統、滑油泵、冷卻器、過濾器
      等。
  三、必水系統。
  四、安全及警報裝置。
  五、電力系統。
    (一)各項電力機械裝備、控制裝置及配電板應打開並測試斷路器,
          確認各項裝備之情況。
    (二)電纜應儘可能加以查驗,對承接重要裝備部分,應予特別注意
          。
    (三)電力裝備及其接頭之絕緣度,應予測試。
    (四)經查驗後之各項電力裝備,應在工作情況下運轉經檢查人員認
          可。
  六、各項液壓、電力及氣動控制系統,應在正常工作情況下施行查驗。
  七、引擎之啟動裝置。
  八、其他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查驗者。
  九、經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驗後,全部輸機裝備,應在檢查人員監
      督下施行短時期之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