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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水翼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修正

第三章  構造與裝置 第一節  船身 第三十條
  水翼之設計,為確保其船身能於不同排水量、俯仰、傾側之狀況下安全
  浮航或翼航,設計時應經計算及模型試驗,以確定重量之分佈、水翼之
  形狀、型式及位置、推進器之推力及軸線之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
  結構強度,並能獲致最佳之穩度。
第三十一條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
  上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水翼船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計算可浸長度時,其假設之受損範圍及邊際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縱向受損範圍應為船長十分之一
      。
  二、垂向受損範圍無限制。
  三、邊際線應為上下甲板之邊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計算其可浸長度。但應以浮力計算書
  代替可浸長度計算書。
第三十三條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
  適當強度。其成分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船底外板於水翼船在計畫滿載與計畫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時,應不致
  破損變形。
第三十五條
  水翼船浮航時之穩度,應符合客船穩度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係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應施行目視檢查外,左列部
  位並應以放射線檢查之。但焊接僅用於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
  放寬之。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應依檢查人員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線
      檢查。其檢查部位之總數,並不得少於船長之公尺數。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攝影之部位外,應全部作放射線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上甲板以下舷窗應水密,並能耐風浪襲擊,所用玻璃窗應採不易破裂之
  材料。
  玻璃舷窗後應裝置能有效關閉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
第三十八條
  駕駛室前玻璃,應有良好之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