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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水翼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修正

第二節  輪機 第三十九條
  水翼船輪機裝備除下列特別規定外,應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
      不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長度甚短時,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
      耐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分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
      熱、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十五公尺者,應裝設二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
      帶動。船長在十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泵能量、水管徑等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
      裝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第四十條
  機器之安裝,當其發動後艙內溫度可能超過燃油閃點之處所,應有適當
  之通風及防火設施。
第四十一條
  燃油櫃應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護之,其安裝位置應遠離機器裝備,使
  不致因艙內溫度上升肇致危險。
第四十二條
  燃油輸送系統應在機艙外船員經常到達之處裝設開關,使機艙發生火警
  時能即時停止燃油之輸送。
第四十三條
  電力設備之絕緣性至少應以二五0伏特電壓測定合格。
  電路配線應有適當之絕緣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