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 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 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 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 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第三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辦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第四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 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 為限。第五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 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 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第六條
氣墊船除因緊急情況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灘裝卸貨物及上下乘 客。第七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 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第八條
(刪除)第九條
氣墊船非用於水面航行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