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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墊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釋義如下:
  一、氣墊船:指利用船艇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
      面所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
      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該船舶以一個或數個空氣墊自水面昇起航行或駐停時,應至少能
      支持其本身滿載負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氣墊客船:指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氣墊船。
  三、氣墊非客船:指不屬於氣墊客船之其他氣墊船。
  四、靠泊站:指氣墊船在正常營運情況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碼頭、海
      灘、登陸斜道或其他地點。但不包括緊急情況下所停泊之處所。
第三條
  氣墊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辦理。
  氣墊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第四條
  氣墊船以水下螺槳推進,其舵恆潛於水下,經申請航政機關試航後證明
  能適當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寬其規定。但以不超過試驗認可之風速
  為限。
第五條
  氣墊船之營運區域、航線、風浪之限制、晚間禁止航行之時刻、靠泊站
  及其安全設施,應檢送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氣墊船營運區域或航線內之風速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
  發航,於航行中風速超過其限度時,應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六條
  氣墊船除因緊急情況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灘裝卸貨物及上下乘
  客。
第七條
  氣墊船利用氣墊航行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
  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氣墊船非用於水面航行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