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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墊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修正

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則 第十條
  為策氣墊船之航行安全,氣墊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
第十一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五、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第十二條
  氣墊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
  得超過二年。
第十三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
第十四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