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檢查
第一節 通則
第十條
為策氣墊船之航行安全,氣墊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十一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五、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第十二條
氣墊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氣墊非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 得超過二年。第十三條
氣墊船之定期查驗包括下列二種,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 施行: 一、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四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施行一次查驗。 二、依輪機裝備之類別經航政機關事先核定按使用小時數所施行之查驗 。第十四條
氣墊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