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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氣墊船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修正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第六十三條
  氣墊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
      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
      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
      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
      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第六十四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備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
  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
  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第六十五條
  氣墊船結構及裝璜應採用不燃或阻火性材料,其在較高溫度下不致產生
  過量之煙霧或有毒氣體。
第六十六條
  機艙、裝載汽車之艙間與乘客、駕駛室之間,應以防火艙壁及甲板相互
  隔離,所採材料應能符合船舶防火構造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氣墊船之防火隔熱材料經常與可燃液體接觸部分,應加適當防護以免污
  染。
第六十八條
  燃油艙櫃應設置於機艙外之適當位置,並加防護以防火災。燃油管路應
  配佈於起居艙室及貨艙外。位於機艙內之可燃液體管路及裝備,應至少
  能承受五分鐘之標準火力試驗不致滲漏。燃油供應系統並應在機艙防火
  艙壁外配設獨立之關閉裝置。
第六十九條
  原動機停車裝置設置於機艙內者,應於五分鐘標準火力試驗時間內,仍
  保持可操作之情況。
第七十條
  各艙間應設適當裝置,以便於火災時隔絕外界空氣之進入,各通風管道
  應設有效裝置以阻止火焰及煙霧自一艙間侵入另一艙間。
第七十一條
  氣墊船應建立防火巡邏制度,如載運車輛者,其裝載車輛處所應指派人
  員值更。車輛之停置應使值更人員易於接近。
  行李及類似艙間如經常無人在內,或防火巡邏不可能隨時進入之處所,
  應設有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該系統之指示器並應集中裝設於氣墊
  船之控制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