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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船舶法之規定。
第二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
  ,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
  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四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條
  小船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