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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二章  申請登記程序 第六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七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
  請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
  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第九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十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
  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有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
      項第四款及五款之文件。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
      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
第十四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第十五條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
  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
  以上之保證人簽名,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
  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第十六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
  請書申請之。
第十七條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
  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
  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
第二十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
  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
  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二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第二十三條
  暫時登記由登記權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
  字據者,應聲明事聿,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第二十四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
  明文件,連同申請書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五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
  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第二十八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
  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
  ,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
第二十九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證書申請之。
第三十條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以登記之先後為準。
  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
  件號數為準。
第三十一條
  已為暫時登記時,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
  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
  記之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