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請登記程序
第六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第七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 請之。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 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第九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第十條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 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有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 項第四款及五款之文件。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 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第十四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第十五條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 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 以上之保證人簽名,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 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第十六條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 請書申請之。第十七條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 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 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 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蓋用主管機關印信: 一、登記人姓名、住、居所。 二、登記號數。 三、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船舶之標示。 五、船籍港。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目的。 八、權利先後欄數。 九、登記年、月、日。第二十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 通知登記義務人。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 登記義務人。第二十二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第二十三條
暫時登記由登記權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 字據者,應聲明事聿,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第二十四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 明文件,連同申請書請附記登記。第二十五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 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第二十六條
申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 ,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第二十八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 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 ,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第二十九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申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登記證書申請之。第三十條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以登記之先後為準。 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簿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 件號數為準。第三十一條
已為暫時登記時,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 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第三十二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 記之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