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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 修正

第六章  登記費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
      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
      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徥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
      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
      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
      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
      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
      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
第六十二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
  納郵費。
第六十三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