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登記費
第六十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 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 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徥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 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 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 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 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 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第六十一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第六十二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 納郵費。第六十三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