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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登記申請書 第十條
申請書有數頁時,申請人應於其騎縫處蓋章,申請人不止一人時,由首列
人為之。
第十一條
申請書應記載必要之事項及登記費之數額。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登記時,將其印鑑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印鑑更換時
亦同。
船舶所有人係法人時,應將法人登記所用之印鑑送航政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政府機關。
第十三條
登記人請求證明其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並無某種事項之登記時,應提出申
請書二份,載明請求證明之事項及年、月、日,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前項申請書二份,以一份存查備案,另一份於註明此項申請業經航政主管
機關註明字樣,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