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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登記簿之閱覽及謄本、節本 第三十六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依式填具申請
書,向該管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航政主管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時,應依其收件號數之次序速為相當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登記簿之謄本,應與登記簿同一格式謄錄全部記載。但業經註銷之部分得
省略之。
第三十八條
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製成時,應分別記載左列字樣及年、月、日,加蓋單
位印章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一、謄本:應記明「右謄本係照某船籍港登記簿某號節錄無誤」字樣。
二、節本:應記明「右節本依照某船籍港登記簿某號節錄無誤」字樣。
第三十九條
主辦人員對於閱覽申請書所敘理由,認為不正當時,得駁斥其申請,並將
駁斥理由記入申請書。
第四十條
閱覽人對於登記簿或附屬文件記載如有疑義時,得請求主辦人員說明。
第四十一條
申請給予登記簿之謄本或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抄錄費每份新
臺幣二百元,閱覽費新臺幣一百元,登記簿謄本費每份新臺幣三百元。
第四十二條
換發船舶登記證書時,應納證書費新臺幣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