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船舶登記簿冊
第四條
航政主管機關應設置船舶登記簿,以船籍港區別之。第五條
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 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 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 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 事項。 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 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 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 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第六條
船舶登記簿應依次編列號數,記明於簿面,並於簿面及每頁騎縫處加蓋航 政主管機關騎縫章,簿面之裏面記明其頁數,均由主辦人員簽章。第七條
航政主管機關除船舶登記簿外,應設置左列簿冊: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別登記簿。 三、船舶回復登記簿。 四、船舶補充登記簿。 五、船舶登記索引簿。 六、印鑑簿。 七、登記費收入簿。 八、登記費收據存根簿。第八條
各種簿冊,均應編定頁數,遇有筆誤時,得由主辦人員蓋章改正,不得撕 毀。第九條
各種船舶登記簿冊一部或全部因天災事變滅失時,航政主管機關應即將滅 失之冊數、頁數、滅失事由及回復登記所需之期限,報請交通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