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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船舶登記簿冊 第四條
航政主管機關應設置船舶登記簿,以船籍港區別之。
第五條
船舶登記簿,每頁分為登記號數欄及船舶標示、所有權、抵押權、租賃權
等四部,除船舶標示部外,其餘各部,應分為事項欄及權利先後欄,並依
左列規定記載之:
一、登記號數欄,記載該船登記次序。
二、船舶標示部,記載船舶登記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船舶之標示及其變更
    事項。
三、所有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所有權之事項。
四、抵押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抵押權之事項。
五、租賃權部之事項欄,記載關於船舶租賃權之事項。
六、各部之權利先後欄,記載事項欄內所登記事項之先後。
第六條
船舶登記簿應依次編列號數,記明於簿面,並於簿面及每頁騎縫處加蓋航
政主管機關騎縫章,簿面之裏面記明其頁數,均由主辦人員簽章。
第七條
航政主管機關除船舶登記簿外,應設置左列簿冊: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別登記簿。
三、船舶回復登記簿。
四、船舶補充登記簿。
五、船舶登記索引簿。
六、印鑑簿。
七、登記費收入簿。
八、登記費收據存根簿。
第八條
各種簿冊,均應編定頁數,遇有筆誤時,得由主辦人員蓋章改正,不得撕
毀。
第九條
各種船舶登記簿冊一部或全部因天災事變滅失時,航政主管機關應即將滅
失之冊數、頁數、滅失事由及回復登記所需之期限,報請交通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