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資格
第三條
船員應持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第四條
船員在國外醫院體格檢查者,其證明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所屬船長簽證。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 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 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 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 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三、電技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電 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船舶機電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 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電技員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 ,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電技或經航政機關認可系科之本 國籍或外國籍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各校航海、輪機、電技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系科,外國籍學生上船實習之 比率,不得超過該校當學年度實習人數百分之十。第六條
實習生應年滿十六歲。 航海、輪機及電技實習生在船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實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 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結 )業,或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船舶機電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 科畢(結)業,或領有修畢水手或副機匠所需學分證明文件。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 二年以上。 八、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九、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十、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 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一、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之海員,或持有該二部門相關 職務所需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十二、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 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三、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 書。第八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 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 二、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 一年以上。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 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合格證 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 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逕予互轉部門, 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轉任後,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或輪機部門之最低職務年 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任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職務。第九條
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見習生在見習期間視同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