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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修正

第五節  電信部門 第四十九條
電信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無線電子員、通用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其他屬於電信部門之海員。
第五十條
電信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電信設備之運用及維護事項。
二、協助電子助航設備維護事項。
三、無線電通信事項。
四、氣象報告收發事項。
五、電信部門物料之申請、整理保管及節用事項。
六、電信部門各項日誌之記錄及報告事項。
七、電信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八、無線電設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值守、操作及管理事項。
九、電臺證照之保管及申換事項。
十、其他有關電信部門事項。
第五十一條
電信人員秉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聯絡事宜。
船舶未配置專任電信人員時,得依規定由艙面部門甲級船員領有通用值機
員適任證書者兼任之。
第五十二條
電信人員使用船舶電臺處理電信之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第五十三條
在航行區域內,船舶電臺抄收之遇險、緊急、航行安全電信、氣象報告及
對船員之通告等,電信人員應迅即抄送船長核閱;遇氣候特殊變化時,並
應遵照船長指示辦理。有關遇險、緊急或航行安全電信,電信人員應詳細
紀錄於電信日誌內。
第五十四條
船舶經氣象機構指定辦理測候事項,電信人員應於航行中按時將艙面供給
之氣象資料報告指定之電臺,或收轉氣象機構。
第五十五條
船舶電臺互相通信時,應避免干擾臨近海岸電臺之工作,如海岸電臺要求
停止通信時,應立即停止或更換頻率。
第五十六條
電信人員交卸本職時,應將經管機器、屬具、物料、表冊、密碼本及其他
文件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第五十七條
電信人員應遵守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有關國際及本國電信法令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