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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員服務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修正

第四章  僱用及管理 第六十三條
船員申請船員服務手冊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船員資格證明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相當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四、最近二年內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
五、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檢查合格,未逾二年有效期間之船員體格檢查
    證明書。
六、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許可證明書。
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十年,時限屆滿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船員
在船服務未返國內港口者,應於其返回國內港口後七日內申請換發。
第六十四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
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
,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
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
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
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先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並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船員服務手冊、任職申請書、僱傭
契約影本、出入境證明等證件,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
入船員服務手冊。
第六十五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僱
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時,雇用人應將該船員送回臺灣地區原僱傭地。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雇用人應事先以書
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日期、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未
    成年船員須經法定代理人許可簽約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齡、身
    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
    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第六十六條
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服務經歷證明書。
第六十七條
經許可受僱於外國籍船舶之船員,應檢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
之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及護照或出、入境證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規定
辦理海勤資歷之認可:
一、船員因受僱、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使其於國內、外港
    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
    手冊。
二、未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而任船員職務者,除應檢送前款
    之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國籍適任證書予以認可,並將外借資歷載
    入船員服務手冊。
第六十八條
船員服務手冊記載事項有遺漏、錯誤或變更,船員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航政機關申請改正,航政機關得通知船員送交船員服務手冊逕行改正,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十九條
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份,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份
,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份,應向航政機關辦理。
第七十條
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為準。
第七十一條
(刪除)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
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
、輪機工程或輪機電技學程等系科組,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
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
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實習之資格與程序,比照本國籍學生,並應檢具下列
文件之一:
一、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二、護照及一年以上居留證明文件。
前二項以外之本國籍、外國籍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
訓練結業證明、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測驗合格證明,並附體格檢查表
,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實習生分為航海實習生、輪機實習生及電技實習生;實習生上
船實習期間至少一年。
雇用人僱用實習生或見習生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
前項定期僱傭契約,雇用人應至少按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之實(見
)習生職務規定支給薪資。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
人安全防護用具。
第七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七十四條之三
就讀航海、輪機、輪機電技、海洋觀光相關系科或學程之學生,上船進行
少於一年之短期教學訓練,應由學校擬具訓練計畫書,明訂訓練項目,檢
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訓練名冊向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其
船上教學訓練期間之海勤資歷,准予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資格與程序,比照本國籍學生,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二、護照及一年以上居留證明文件。
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實習經歷,應依船上訓
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海勤資歷。
第七十四條之四
雇用人對前條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可視自身業務需要,依第七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第七十五條
船長及甲級船員應指導並協助實習生研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
實習生之工作及生活起居,由大副、大管輪管理並考核之。
第七十六條
船員在船服務,船長由雇用人考核,海員由船長考核並報告雇用人。
第七十七條
船上應備船員名冊,記載全船船員之職務、姓名、出生年月日、上船日期
、護照號碼及其有效期間等事項,由船長簽章並負責保管。船員名冊記載
事項變更或船上船員變動時,船員名冊應即更正。
第七十八條
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於船舶發生事故或其他情事認為必要時,得諮詢相關船員協助調查。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
    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
    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
    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
    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第八十條
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水手長、副水手長,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或舵工資格之海員
    中選任之。
二、甲板助理員,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或舵工資歷一年以上,並
    領有甲板助理員適任證書之海員中選任之。
三、機匠長、副機匠長、銅匠、電匠、電技匠、冷氣匠或泵匠,由雇用人
    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格之海員選任之。
四、輪機助理員,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歷一年以上,並領有輪機助
    理員適任證書之海員中選任之。
第八十一條
擔任事務部門之海員,得依第七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予以僱
用。
第八十一條之一
事務部門之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應年滿十八歲以上,參加國內船員
訓練機構辦理之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始得上船服務。
前項訓練由航政機關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
員訓練機構依海事勞工公約要求擬訂,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第八十二條
通用部門之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申請調任通用部門職務者,應先擔任副通用員
    ,並具備六個月之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記錄,同時持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始得晉升為通用員。
二、非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調任之副通用員晉升為通用員,除應具有一
    年本階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紀錄外,並應同時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助
    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三、通用長、副通用長由雇用人於具備通用員資格之乙級船員選任之。
第八十三條
公務船舶之船員,其服務經歷證明書之簽證應由所任職機關開具服務經歷
證明,送交航政機關審核,並按其服務年資乘以三分之二計算海勤資歷認
可之。
前項服務經歷證明書之簽證應載明其用途。
第八十三條之一
受僱於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船舶上服務之船員,其所屬機關應依航行
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分班配置,統一調度輪班,
並將實際配置情況造冊,航政機關得隨時抽查。
前項分班配置船員之海勤資歷,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計算之。船員於不同類
型船舶之海勤資歷,應分別計算。
第一項船員屬高資低用者,其海勤資歷,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
準實際配置之職務計算。
第八十三條之二
雇用人應為受其僱用船員服務之船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防止事
故管理制度或計畫。
前項制度或計畫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風險評估與船員培訓或指導。
二、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不安全狀況之檢查、報告、糾正。
三、指導船員履行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具體責任。
四、成立船舶安全委員會。但船員人數未滿五人者,得免之。
五、其他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事項。
第八十三條之三
從事二00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船舶檢查之人員,應具備上開公約檢查知識
及技能,並取得符合公約檢查員資格之證書。
前項檢查事項如下:
一、最低年齡。
二、體檢證書。
三、船員適任資格。
四、船員僱傭契約或就業協議。
五、船員招募及就業服務機構。
六、船員工作或休息時間。
七、船員配置水準。
八、船上起居艙室。
九、船上娛樂設施。
十、食品及膳食服務。
十一、健康、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醫療。
十三、船上投訴程序。
十四、待遇支付。
第一項之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航政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八十三條之四
雇用人對受僱或從事工作於航行船舶之人員,應於指派職務前依航海人員
訓練國際公約規定進行人員求生技能之熟悉訓練,或使其獲得充足資訊及
指導,並作成紀錄備查。
雇用人對受僱或從事工作於符合國際船舶與港口設施保全章程航行船舶之
人員,應於指派職務前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由船舶保全人員施行
保全熟悉訓練,並作成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