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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引水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則依引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交通部劃分之情形特殊引水區域,其引水人及引水人資格,由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三條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管理,得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另擬辦
  法,報請交通部核准實施。
第四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
  續。
  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公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當地航政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引水人辦事處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五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六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置備各該引水區域形勢圖、水位潮汐表誌及航行有關各
  種儀器資料、引水法規等,以備引水人參考使用。
第七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
  機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
第八條
  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
  但須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第九條
  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第十條
  引水人辦事處所需各項設備費用,由引水人辦事處按引水人所收引水費
  比例徵收。
  航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引水人辦事處於一定時間內改善領航設施
  及服務。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設備狀況及經費使用情形,報請當地航政
  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區域行駛時,得免辦進出港手
  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