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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引水人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 修正

第二章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引水人須經引水人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書後,應先向交通部請領執
  業證書。
  執業證書領取後,應向指定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引水人辦事處對於前項領有登記證書之引水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名
  額依次遞補執行領航業務。
第十二條之一
  引水人分為左列兩種:
  一、甲種引水人,指得在港埠沿海引領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噸位船舶航
      行之引水人。
  二、乙種引水人,指得在內河、湖泊引領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噸位船舶
      航行之引水人。
第十三條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格式如附件一),應繳送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六、繳驗最近五年內曾擔任引水人一年以上職務證明文件。
  七、繳銷原領執業證書。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應於備註欄說明申請補發之理由)。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甲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港埠沿海領航
  未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但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經服務滿二年未受引水法規定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得
  領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航期間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乙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內河、湖泊領
  航未滿三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經服務滿二年未受引水法規定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得
  領航三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航期間
  。
第十六條
  引水人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應即申請換發,並將原
  有證書繳銷。
第十七條
  引水人須檢具左列書表證件,向指定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發給登記證書:
  一、申請書。
  二、履歷表。
  三、體格檢查證明書。
  四、執業證書。
  五、照片五張。
  前項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與執業證書同,格式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
  ,報交通部核備。
第十八條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僱用之長期引水
  人,應在引水人登記證書上註明領航船舶之公司名稱及航行區域或航線
  。
第十九條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發引水人登記證書,應依引水人考試榜示之先後次
  序辦理。
  辦妥登記之引水人因名額屆滿尚未領有登記證書者,遇有缺出即依登記
  先後次序遞補發給。
第二十條
  引水人在繼續執行業務期間依引水法第二十三條施行體格檢查,應送請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摘要記載於引水人之登記證書內,以憑查核。
第二十一條
  引水人因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分向交通部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
第二十二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如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辦認時,應申請補
  發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無論新發、補發或換發,應依規定繳付證
  書費。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與登記證書證書費相同。
第二十四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或登記證書因故註銷或停止執業之處分時,應分別繳
  交交通部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不得藉故拒絕。
第二十五條
  引水人退休時,其所領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由引水人辦事處負責繳
  交原發機關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