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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修正

第三節  營運 第十二條
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
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
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十一),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
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
應敘明理由。
第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十二)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二)並
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
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
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
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性別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
載明有效期限。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乘客非持有有效客票,不得登船。但下列乘客
得免予持用客票:
一、搭乘國際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一歲之兒童。
二、搭乘國內航線與乘客同行未滿三歲之兒童。
三、持有團體運送契約之乘客。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准之乘客。
第十七條之二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一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及
國內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滿三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均應設置固定艙位
,提供成人票價半價之優待。
船舶運送業經營國際航線旅客運送,乘客未滿一歲之兒童,及國內航線旅
客運送,乘客未滿三歲之兒童,由其同行成人攜同登船時,免費運送。要
求占用艙位時,得按成人票價半價收費。
第十七條之三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乘客無障礙搭乘。但縱
採取適當措施,特定乘客仍有危害健康或航行安全之虞,船舶運送業者得
限制其搭乘。
為維護航行安全及乘客安寧,乘客不得攜帶或放置武器及危險物品於行李
中,違者船舶運送業者得拒絕其登船。但負有特殊任務必須攜帶武器之人
員,應依規定由所屬單位主管出具證明文件,並由攜帶人自動請求查驗。
第十七條之四
乘客攜帶動物登船之限制,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之五
乘客得將行李隨身攜帶或託交船舶運送業者隨船運送。但違禁品不得隨身
攜帶或託交運送。
乘客隨身攜帶及託交運送之行李,其件數、重量、體積限制、免費運送基
準及超額行李收費費率或其他必要事項,由船舶運送業者擬訂送請航政機
關備查。
乘客託交運送行李應憑客票,行李應與乘客同船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