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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修正

第四節  運價表申報 第十八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
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填具申報書(如附件
十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其申報後之新運價生效日如下:
一、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
    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
    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
    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