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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修正

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第十八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
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
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
三、攬載客貨。
四、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
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
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
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
八、處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
限。
第十九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如與其他業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
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航政機關審核登
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二十條
船務代理業受委託人委託簽發載貨證券,如貨物運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運
往目的港者,應於載貨證券上註明轉口港。但經託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船務代理業公開招攬客貨,當地航政機關應隨時抽查其刊登廣告內容及營
業狀況。
第二十二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船務代理業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業務,應經常調查其財務狀況、國際信譽
及船舶性能,以維持正常營運及航運秩序。
第二十四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當地船務代理業公會。
船務代理業得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於執行代理業務所在縣(市)成立
分公司或辦事處,或委由當地船務公司執行代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