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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營運及管理 第十一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已投保責任險者,或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
  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險者,得檢具保險單,申請航政
  機關核准前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一分公司之保證金
  減為新臺幣六萬元。該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且投
  保責任險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前項規定之保證金,該責任險,每一意外
  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
  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
  不得中斷投保,並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報請航政
  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
  四千五百萬元以上,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
  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受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應檢
  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委託業務: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代理合約副本。
  三、委託人在其本國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許可文件。
  四、委託人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委託人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正本。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與委託人就提單或收貨憑證
  所應負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
  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廢止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繳銷
  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經航政機關將下列事項在機關網頁公告三個月,
  期滿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經營之日期。
第十五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航政機關備查。提
  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
  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
  得登載並簽發。
第十六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
  費、服務費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十七條
  第九條至十六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