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籌設許可及登記 第三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
  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營業計畫書。
  三、籌設新公司者,為公司章程草案;籌設有限公司者,為全體股東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籌設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如附件二)。
  四、已成立公司增加海運承攬運送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或有限
      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第四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
  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在其本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
      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
  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
      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第五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
  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
  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六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
  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
  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有限公司者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
  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航政機關核
  轉主管機關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如附件二)。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
  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
  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海運承攬運送業公會。
第七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檢具
  下列文件及保證金,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國內除設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
第八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兼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申請請領合一許可證。
  前項應提出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及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
  應提出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第九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領有合一許可證者,結束經營部
  分營業項目時,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廢止部分許可,換發許可證;結束經
  營全部營業項目時,應將合一許可證向航政機關繳銷,由該機關廢止其
  許可,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民用航空局。
第十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
  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四)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五)連同換
  證費換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停業及復業時,應於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