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二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第一百零四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
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
        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A類
        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
        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第一百零五條
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
該界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
料並得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但液貨泵室之天窗,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條
在分隔液貨泵室與其他空間之艙壁與甲板上,得為該液貨泵室照明之目的
,准予裝設經核定之永久氣密照明圍壁,但應具有適當強度並能保持該艙
壁與甲板之完整性與氣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