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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三節  通氣、驅氣通風 第一百零八條
液貨艙之通氣系統與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液貨艙之通氣系統應與船舶其他艙間之空氣管完全分開。在可能產生
    可燃揮發性氣體逸出之液貨艙甲板上,其開口之佈置與位置應能將可
    燃揮發性氣體進入裝有火源之圍蔽空間、或聚積於可能構成引燃危險
    之甲板機械與設備附近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
二、通氣裝置之設計與操作應確使液貨艙內之壓力與真空不致超過設計之
    參變數,並應:
  (一)利用液貨艙在各種情況下溫度之變更,經由壓力真空閥供應小量
        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體之混合氣流。
  (二)當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時,供應大量之揮發氣、空氣或惰性氣
        體之混合氣流。
三、任一液貨艙之通氣裝置得與他液貨艙者分開或合併,並得與惰氣管路
    連結。當其與他液貨艙者連結時,應具有將任一液貨艙隔離之停止閥
    或其他可接受之方法。裝置停止閥時,應具有鎖閉裝置。任何隔離仍
    需允許前款第一目液貨艙溫度變更所生之氣流。
四、通氣裝置應於各液貨艙頂部連結,當船舶在正常俯仰與傾側之情況下
    ,應能將管路中之液貨自動洩至液貨艙。不具有自動排洩管路時,應
    具有永久佈置以將通氣管內之液貨洩至液貨艙。
五、通氣系統應具有防止火焰通入液貨艙之設施,該設施之設計、試驗與
    裝置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六、為避免通氣系統內之液位升高超過液貨艙之設計液位,除應具有高液
    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其他同等設施外,應具有液位測計設施及
    液貨艙注入程序。
七、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洩壓開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可使可燃揮發氣體能獲最大消散之處。其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
    氣進出口之距離,及與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或設備之距離,
    應在五公尺以上。
八、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壓力真空閥,裝置於主通氣口或桅頂冒口時,得
    具有旁路裝置。但為顯示該旁路之啟閉情況,應具有適當之指示器。
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液貨裝載、壓載及卸載通氣出口,應:
  (一)能允許混合之揮發氣體自由流出,或能以每秒三十公尺以上之節
        流速度排洩。
  (二)其佈置能將混合揮發氣體垂直向上排洩。
  (三)混合揮發氣體採自由流出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或
        距梯口通道前後四公尺以內之高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但採高速排
        洩方法者,其出口距液貨艙甲板之高度,得至少為二公尺。
  (四)前目出口與裝有引燃火源圍蔽空間空氣進口或開口之水平距離,
        及距可能構成引燃危險之甲板機械與設備之水平距離,至少應為
        十公尺。
  (五)為防止液貨艙之壓力超過其設計壓力,氣體放出量之設計基準應
        以最大設計裝載率乘以至少為一點二五之因數。
十、隔離閥應裝設於艉艛前端消防總管受保護之位置,其在液貨艙甲板上
    之間距不得超過四十公尺,以維持消防總管系統之完整。
第一百零九條
為使在大氣中散發之可燃揮發氣體及在液貨艙中之可燃混合氣體所生之危
險減至最低程度。液貨艙驅氣或清除有害氣體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舶有惰氣系統者,應先依規定驅氣至該液貨艙內碳氫揮發氣體以體
    積計之濃度業已減至百分之二以下後,再通氣於液貨艙甲板上。
二、船舶未具有惰氣系統者,除出口處可燃氣體之濃度已減至低可燃限百
    分之三0得在液貨艙甲板上排洩外,應經由前條第九款規定之通風出
    口排洩。或以每秒二0公尺以上之速度經由液貨艙甲板高度為二公尺
    以上之出口垂直排出,該出口並應具防止火焰通過之適當防護設施。
第一百十條
通風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液貨泵室應以無火花型機械通風排風至露天甲板之安全地點,其能量
    應足以將可燃揮發氣體積聚之可能性減至最低。換氣次數應以該空間
    之總體積為準每小時至少二0次。通風導管之佈置應使空間之各部分
    均能有效通風。
二、通風之進口與出口及其他甲板室與上層建築界限空間之開口等之佈置
    ,準用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排風口之位置應儘可能向後裝設,尤其
    是機艙空間者及液貨之裝卸係在艉者應予特別注意。電力設備等具有
    引燃可能者,應避免裝置於具有爆炸危險之處。
三、如屬混載船,所有之貨艙空間及與貨艙空間鄰接之圍閉空間,應具有
    機械通風,但該通風得為可攜式者在液貨泵室、管路通道及與污油水
    艙相鄰之堰艙內,應具有核定型之氣體警報系統,以探測可燃之揮發
    氣體。液貨艙區內之其他空間亦應有適當之佈置,以在露天甲板易於
    接近之位置探測可燃揮發氣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