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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二章  第壹等級防火構造 第一節  船體構造 第十一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
構成。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鋁合金所構成之A級或B級隔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定其結
    構係不承受負載外,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
    構核心溫度之昇高,在任何時刻不應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二、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與
    登載區域及A級與B級隔艙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持救生艇筏區域及A級隔艙之構件,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耐火
        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應在一小時之末不超
        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二)支持B級隔艙之構件,應在三十分鐘之末不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
        百度。
第十二條
A類機艙空間之冠頂及天罩應為鋼質結構並適當絕熱。其上之任何開口應
作適當之安排及防護以防止火勢之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