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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七章  第陸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第一節  船體構造 第一百十七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構成。但航政機
關或驗船機構業已考慮其火災之危險性時,得准在特殊情況下採用其他適
當之材料。
第一百十八條
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艙壁應以鋼材或B級隔艙構成。
第一百十九條
起居艙空間之甲板形成機艙及貨艙空間之頂板者,其甲板覆料應採不易著
火者。
第一百二十條
露天甲板以下之內部梯道應為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起居艙空間之船員昇
降機通道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廚房、油漆間、燈具室、帆纜庫之艙壁與如起居艙空間及應急發電機室鄰
接者,應為鋼材或同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條
起居艙空間及機艙空間不得採用以硝化纖維素或其他高度可燃物為基之油
漆、凡立水及類似塗料。
第一百二十三條
輸油或可燃液體之管路,應採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火災危險而核准
之材料。易因熱失效之材料,不得採用於舷側排水孔、衛生水排水口及其
他接近水線與在火災發生時材料之失效將肇致泛濫危險之洩水口。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機艙外易於接近之位置關閉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