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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七章之一  第柒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
船舶船殼、結構艙壁、甲板、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得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
、不燃材料或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材料構造。
前項採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材料構造者,其起居艙、廚房、駕駛室及機艙空
間內所有敞露之表面,應採用具有耐燃能力之樹脂、耐火油漆塗敷或以不
燃材料保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
船舶之主機為內燃機或裝有燃油鍋爐者正上方之構材,採強化玻璃纖維塑
膠材料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災之虞者,應於該項構材外加裝鋼材
,或以其他不燃材料或蓋板保護。
燃油管路及其接頭製作所使用之合適材料應依燃油之種類而定。其與燃油
櫃壁連接之閥或旋塞應能確保緊密以防止燃油洩漏。燃油管路並應有適當
之固定及保護設施。塑膠管路因火受損將導致危險者,不應採用為機器或
燃油櫃等之供應、連通管路,或供機艙空間任何目的之用。
燃油櫃、過濾器及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不得安裝在排氣管及消音器之正上
方,並應儘量遠離高溫機件。但燃油櫃與其他裝有燃油之組件若裝有適當
之隔熱設備,其所洩漏之燃油與高溫機件之間並有隔絕者,則其安裝位置
得不受此限。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三
裝有爐灶等產熱設備者,基座與裝置該等設備部分之地板、沿爐灶等設備
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離零點三公尺範圍內,及預期有著火之虞之部分,均
應採不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