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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三節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第十六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
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
    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
          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
          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
          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艢。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
          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
          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
          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
        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
          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
          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
          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
          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
          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
            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
            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
            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
            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
            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
    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
    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
    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
    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
    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第十七條
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在認可防火結構
細項時,應注意在所規定之防熱障壁之交點與端點,對熱傳導之危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