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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四節  逃生方法 第十八條
旅客空間、船員空間及在正常狀態下供船員使用非機艙空間之空間,應具
有符合下列規定逃生方法,以供旅客及船員能迅速逃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
載甲板:
一、在艙壁甲板以下,每一水密艙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
    應具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係不依賴水密門。但該空間
    之性質與位置及各該空間內正常居留或服務之人數,經航政機關或驗
    船機構認可者,本款逃生方法得減為一種。兩側附有扶手欄杆之梯道
    ,其淨寬應不小於八百毫米。
二、在艙壁甲板以上,自每一主垂直區或受類似限制之一個或一組空間內
    ,至少應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至少應有一種能通至形成垂直逃生之
    梯道。
三、無線電報臺無直接之出入口通至露天甲板者,應有二種由該臺逃生或
    出入之方法,其一得為具有足夠大小之舷窗或窗,或經航政機關或驗
    船機構認可之其他方法。
四、禁止僅設置走廊、大廳或走廊之一部分為逃生之唯一路線。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逃生方法中,至少應有一種包括可接近之圍蔽
    梯道,自該梯道之基層平面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或迄該梯道
    所通達之最高平面,應有連續不斷之防火掩蔽以至上述二者中之較高
    處。
六、由梯道圍壁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區通道之保護,應依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對應梯道間之抗火完整性及絕熱等級。
七、各梯道之寬度、數量及其連續狀況應滿足消防安全系統規則要求。
八、僅供一空間或該空間陽臺使用之梯道,不得作為所需逃生方法之一種
    。
九、除提供緊急照明外,並應在逃生路徑上各點,以設置於甲板上方低於
    三百毫米處之燈光或螢光指示帶標示梯道及出口之逃生措施。
十、每一主垂直區應備置兩套應急逃生呼吸罩。
十一、除下列情形外,逃生門應開向逃生方向:
    (一)個別房艙門得向房艙內開啟,以免開門時傷及走廊人員。
    (二)垂直緊急逃生箱道門得向箱道外開啟,以作為逃生及出入使用
          。
十二、有駛上駛下空間者,各層甲板應由最下層甲板自阿拉伯數字一起依
      序編號,且明顯標示於樓梯間及升降機門廊處。
十三、有駛上駛下空間者,逃生路線模擬平面圖應張貼於各房艙門上及公
      共空間,圖內以箭頭標示逃生路線,並標示現在位置。
第十九條
在特種空間與旅客通達之開放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內,艙壁甲板以上及以
下逃生方法之數量及配置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由該空間通至救
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出入口之安全性能,至少應與前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相當。該空間應備有通往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
甲板之指定通道,寬度至少為六百毫米。
在經常有船員工作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應提供至少二種通至露天甲板之逃
生路線,並應位於該空間之前端及後端。供船員使用之機艙空間內,其逃
生路線之一應避免直接通至特種空間。
第二十條
機艙空間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逃生方法:
一、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下時,應有下列二種逃生方法之一:
  (一)兩組儘可能遠離之鋼梯,各導向該空間上部遠離之門,經該門通
        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甲板。該梯之一並應自該空間之底部至該
        空間外之安全地點,具有連續之防火掩蔽。
  (二)其一為鋼梯導向該空間上部之門,經該門通至登載甲板,另一為
        在該空間底部與該梯適當分隔處,能由兩側操縱之一扇鋼門,通
        至登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
二、該機艙空間位於艙壁甲板以上時,該二種逃生方法應儘可能遠離,其
    所導向之各門並應位於具有通道可通至救生艇與救生筏登載甲板。需
    用該梯之處時,該梯應為鋼質梯。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衡量該空間上部之
    寬度及配置准免前項一種逃生方法。船舶總噸位在一千以上,通至救
    生艇或救生筏登載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線為門或鋼梯者,亦得經航政機
    關或驗船機構衡量該空間之性質與位置及該空間正常服務之人數,准
    免一種逃生方法。應急操舵裝置位於舵機室者應提供第二條脫險通道
    。但該空間設有直接通向露天甲板通道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內之機艙控制室應備有二種逃生方法,其中一種應提供連續
    防火遮蔽至機艙空間之安全位置。
第二十一條
在任何情況下,昇降梯不應認逃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