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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六節  隔艙上之開口 第二十七條
A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開口應裝設固定關閉裝置,其抗火性至少應與其所在之隔艙具有
    同等之效能。但在貨艙、特種空間、儲存室及行李間等之間之艙口,
    以及各該空間與露天甲板之間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所有之門、門框及關閉時使其固定之裝置,其構造應儘可能與各門所
    在之艙壁具有同等之抗火與遏止煙、焰通過之性能。該等門及門框應
    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水密門無需絕熱。
三、各門均應能自艙壁之兩側,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啟閉。
四、主垂直區艙壁、廚房周圍及梯道圍壁上之防火門,應為自閉式,並能
    於關閉之反方向傾斜角度三點五度時將門關閉。該門之關閉速度,必
    要時應可控制以免危及人員。但動力操縱之水密門及該門通常係關閉
    者,得不在此限。
五、前款防火門除通常關閉者外,應能由控制站分組或一起開啟,亦能在
    門邊位置個別開放。開啟機件之設計,當控制系統故障時,該門應能
    自動關閉。但合格之動力操縱水密門,得認係符合本款規定。防火門
    之止回鉤應能由控制站鬆釋否則不准裝用。當雙向門准予使用時,應
    具有由門之開啟系統操作而自動囓合之鎖閂裝置。
六、船舶外界限A級完整性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A級完
    整性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七、除水密門、風雨密門、通往露天甲板及需要適度氣密之門外,所有位
    於梯道、公共空間與逃生通道內主垂直區隔艙壁之A級門,應裝設自
    閉式消防皮龍小口。
八、通風導管需貫穿主垂直區域隔艙時,應在該隔艙附近裝設自動關閉之
    擋火堰板。該堰板並應能自隔艙之任一側以人力操作關閉。其操作位
    置應易於接近,並以紅色反光標誌標示。隔艙與堰板間之導管應以鋼
    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應符
    合第六款規定裝設能確保該隔艙抗火性不致受損之裝置,以符合該款
    規定之抗火完整性。該堰板之啟閉至少應在隔艙之一側裝有目視之指
    示器。
第二十八條
B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門、門框及其固定裝置,應儘可能與該隔艙具有同等抗火之關
    閉方法。但該門之下部,得裝設通風口;該通風口係在門上或門以下
    時,其任一開口或所有開口之總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零五平方公尺;
    該開口係在門上時,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構成之格子。門並應為不燃
    者。
二、船舶外界限B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 B級
    完整性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三、B級隔艙之房艙門應為自閉式,不得使用止回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