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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八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第三十一條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內襯板、天花板、絕熱物質及其支撐材應採不燃材料。但在貨
    艙空間、郵務室、行李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庫內者不在此限。將空間
    分隔以作公用或裝飾用之不完整艙壁或不完整甲板亦應採不燃材料。
二、連接冷凍管系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採
    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並應經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性質。
三、以下表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艙壁
        、牆、天花板、內襯板之暴露表面。
  (二)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或不能通行空間。
  (三)房艙陽臺之暴露表面。但天然硬木甲板系統除外。
四、在任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可燃性表層、模飾、裝飾及面板等之總體
    積,不應超過相當於在牆壁與天花板總面積上敷用二點五毫米面板之
    體積。船舶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
    噴水系統者,本項體積得包括部分用於裝配C級隔艙之可燃材料。
五、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房艙陽臺間為A級、B級或C級隔艙之暴露表面
    ,得敷以可燃材料,其使用於面板及內襯板產生之可燃材熱量不應超
    過所有厚度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萬焦耳,並應符合低度火焰蔓
    延及可燃材總體積限制規定。
六、應限制樓梯間之家具不得為座位席,且不得妨礙逃生路線。
七、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不應採用能產生過量
    之煙霧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其材料應經核定,
    並具有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性能。
第三十二條
在起居艙、服務空間、控制站、走廊與梯道內,圍蔽於天花板、鑲板或內
襯板背後之空氣空間,應以距離不超過十四公尺密合之阻風裝置適當分隔
之。如該空氣空間係在梯道、箱艙等內襯板背後者,在垂直方向應於每一
甲板處封閉之。
第三十三條
天花板及艙壁之構造,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無起火之虞之處所外
,在不危及其防火效能下,應能使火警巡邏員探知隱蔽與不能通行處所之
煙源。
第三十四條
當A級隔艙被貫穿時,應依程序測試。如為通風導管,應適用第二十九條
第四款規定。但導管貫穿件為厚度三毫米以上之鋼材或同等材料所構成,
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兩側之長度平均為四百五十毫米者,得免予測試。
本貫穿件應使用隔艙同等規格之防火絕熱材。
當B級隔艙被貫穿時,應確保其裝配不致損及耐火性能,且應符合第二十
九條第五款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未經防火絕熱之金屬管貫穿A級或B級隔艙,對 A-0級隔艙之材料熔點溫
度應超過攝氏九百五十度;對 B-0級隔艙之材料熔點溫度應超過攝氏八百
五十度。
甲板或隔艙壁之接縫處及末端應依防火絕熱值訂定其熱傳導之距離。
第三十六條
裝用電散熱器者,應予固置,其構造應能使火災危險減至最低程度。該散
熱器如其裸露部分之熱度能使衣物、帷簾、或其他類似材料灼焦燃著者,
不得裝設。
第三十七條
所有之廢物桶應以不燃材料構成,其底或邊不得有開口。
第三十八條
電影放映機不得採用硝酸基纖維素膠片。
第三十九條
可能有油品滲入之空間,其絕熱表面應採不能為油或油氣所滲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