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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九節  特種空間等之保護 第四十條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
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
        度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
        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
        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
        區完整性之規定,A級隔艙之開口及A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
        求,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
        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
        至A-60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
        、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 A-0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
        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
        整性得降為A-0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
        量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
        風系統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
        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
        艙空間,應為A-60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
        艇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
        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
        量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
        水孔,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
        船艙區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
        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
        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
        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
        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
        該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
        物空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第四十一條
非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特種空間,除適用前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外,在載
運車輛及在爆炸性揮發氣體預期可能積聚之甲板或平臺上,可能構成易燃
揮發氣體引燃來源之裝備,尤其是電力裝備與線路,其裝置至少應在該甲
板以上四百五十毫米,並應為封閉及保護型式之裝備,能防止火花外洩者
。但各平臺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得不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