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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二節 防火區及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之艙壁 第五十一條
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在起居艙與服務空間部分,應以A級隔艙分為若
干主垂直區。該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外,尚應符合第十
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為使船舶噴水與不噴水區域之間設有適當界限,而以水平A級隔艙將主垂
直區分隔為若干水平區時,該隔艙應前後伸延於兩相鄰主垂直區艙壁之間
,左右延至船殼板或船舶之界限,其絕熱值及完整性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第五十三條
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以內之所有艙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未規定為A級隔艙
者,則至少應為B級或C級隔艙。
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A級隔艙者,應為B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
板。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連續B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材料
    厚度與成份應符合B級隔艙結構。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合理
    可行時,得僅規定達到B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
    統防護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B級隔艙結構時,則B
    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該艙壁及天花板應符合B級完整
    性之標準。該等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
    之阻火性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