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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三節  艙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 第五十四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
三及附表四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3.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4.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5.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
        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儲存室、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電氣設備間(自動電話交換機房、空調管道空間)。
        2.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A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
        箱道與艙口。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供儲存易燃
        液體之空間、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特種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
          九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
    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該
    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
    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
    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
    低者為準。但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
    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第五十五條
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
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
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得
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