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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五節  隔艙上之開口 第五十九條
第貳等級船舶隔艙上之開口原則符合第二章第六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但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就分隔臥室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
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A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
噴水系統防護或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之空間,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
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A級完整性規定。
B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
噴水系統者:
一、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甲板上之各開口,應
    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B級
    完整性規定。
二、在B級材料所構成走廊艙壁上之開口,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
    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