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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五章  第肆等級防火構造 第一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之艙壁 第七十九條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甲板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
成。A類機艙空間之冠頂與圍壁應以適當絕熱之鋼材構成,其上如有任何
開口應予適當安排與防護,以阻止火勢之蔓延。
第八十條
鋁合金構成之A級或B級隔艙部分,其絕熱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定
係不承受負載外,當其暴露於所能適用標準耐火試驗之任何時刻,其結構
核心溫度之昇高,不應超過周圍溫度攝氏二百度以上。
第八十一條
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與救生筏置放、下水
與登載區域及A級或B級隔艙者,其絕熱應予特別注意以確保:
一、支持救生艇與救生筏區域及A級隔艙之構件,依前條規定溫度昇高之
    限制,應在一小時之末。
二、支持B級隔艙之構件,依前條規定溫度升高之限制,應在半小時之末
    。
第八十二條
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應採用下列之一種保護方法:
一、方法ⅠC-所有內部隔艙由不燃B級或C級隔艙構成,除其走廊、梯
    道及逃生路線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
    探煙系統外,通常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並未裝置自動噴水器、探火
    及火警報系統。
二、方法ⅡC-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如起居艙空間、廚房
    及其他服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
    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附有自動噴
    水之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起居艙空間內之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線則
    應裝置有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探煙系統。其
    內部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
三、方法ⅢC-在預期可能發生火災之所有空間內,包括所有起居艙及服
    務空間,但不包括無火災危險之空艙空間及衛生間等,應裝置有船舶
    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之核定型固定探火及火警警報
    系統。其內部艙壁之型式通常並不作限制。但由A級或B級隔艙圍蔽
    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屬公用空間
    時,該面積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增加。
第八十三條
機艙空間、控制室、服務空間等之界限艙壁,其構造與絕熱所用之不燃材
料及梯道圍壁與走廊之保護規定與前條之所有三種方法相同。
第八十四條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艙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規定為B級隔艙之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至船殼板
    或其他界板。但在艙壁之兩側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者,該艙
    壁得止於連續天花板或內襯板。
二、方法ⅠC-本章未規定為A級或B級隔艙之所有艙壁,至少應為C級
    隔艙。
三、方法ⅡC-本章未規定為A級或B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制
    。但依附表五規定為C級隔艙者除外。
四、方法ⅢC-本章未規定為A級或B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制
    。但由連續A級或B級隔艙圍蔽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十平方
    公尺者,及依附表五規定為C級隔艙者除外。屬公用空間時,本款規
    定之面積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