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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四節  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 第九十四條
第肆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總噸位四千以上之貨船
,A類機艙空間、車輛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廚房、特種空間及貨艙
空間之通風系統應互相獨立,並與其他空間使用之通風系統分開。
第九十五條
門之阻火能力應儘可能與其所裝置之隔艙相當。A級隔艙上之門及門框應
以鋼材構成。B級隔艙上之門應採不燃材料。A類機艙空間界限艙壁上裝
置之門應合理之氣密並能自動關閉。依方法ⅠC構造之船舶,其分隔臥室
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水密門得
不需絕熱。
第九十六條
門需要安裝自動關閉裝置者,不得裝設止回鉤。但該止回鉤裝有故障時安
全鬆釋之遙控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在走廊艙壁上、臥室與公用空間之門,僅准在門之下半部及在門下開設通
風開口,開口之總面積並不得超過0.0五平方公尺。如該開口係在門上
,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製成之格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