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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五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第九十八條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天花板之
    暴露表面,及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不能通行空間之表面
    包括地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鑑定不致有不當火災之危險,並不致產生過量之煙。
三、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應為經核定不易引
    燃之材料。
第九十九條
構造之細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方法ⅠC-在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內,所有之內襯板、阻風板
    、天花板及其支持物應為不燃材料。
二、方法ⅡC及方法ⅢC-在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與梯道圍
    壁內之天花板、內襯板、阻風板及其支持物應為不燃材料。
三、方法ⅠC、方法ⅡC及方法ⅢC-
  (一)除貨艙空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室外,所有其他冷藏空間之絕熱材
        料應採不燃材料。連結冷凍管系統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
        蒸汽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為不燃材料,其用量應減至最少,其
        暴露表面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阻止火災蔓延之性質
        。
  (二)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裝置之不燃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得敷用厚
        度不超過二點零毫米之可燃裝飾面板。但在走廊、梯道及控制站
        內,該裝飾面板之厚度不應超過一點五毫米。
  (三)圍蔽於天花板、鑲板或內襯板後之空氣空間,應以距離不超過十
        四公尺密合之阻風裝置適當分隔。該空氣空間係在梯道、箱艙等
        內襯板背後者,在垂直方向應於每一甲板處封閉。
第一百條
第肆等級船舶構造之其他雜則應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外,為
事務目的使用氣體燃料者,其儲藏、分配與使用之佈置,應注意避免由於
使用該燃料可能遭受火災與爆炸之危險,以及船舶之安全與船上人員之防
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