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耐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據耐 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試驗方法,以接近標準時溫曲線之對應 溫度加熱。 二、閃點:指一產品散發足夠易燃蒸發氣,足以點燃之攝氏溫度(閉杯試 驗法),該溫度係經認可閃點測定裝置而測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質應依耐 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規定測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溫度約攝氏七百五十度 時,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鋼材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 適用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及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材 料。 七、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 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 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八、混載船:指貨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及交替載運液體貨及散裝固體貨 物者。 九、A級隔艙:指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下列標準: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 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 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時間 區分為下列四級: 1.A-60級:六十分鐘 2.A-30級:三十分鐘 3.A-15級:十五分鐘 4.A-0級:零分鐘 (五)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要 求艙壁或甲板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 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B級隔艙:指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 以下標準: (一)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 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 ,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時間區 分為下列二級: 1.B-15級:十五分鐘 2.B-0級:零分鐘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 B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 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四)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要求艙壁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 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一、C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 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十二、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十三、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A級隔艙或B級隔艙之B級 天花板或內襯板。 十四、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A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 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 之空間,或消防紀錄、消防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敞露於大氣者。 十七、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 務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 十八、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 空間。 十九、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指適用第十六條而陳設限火家具及裝 潢之房間,包括臥室、公用空間、辦公室或其他起居艙,其內部陳 設條件如下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 章程進行測定: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臺、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 之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毫米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 構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 ,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零點八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之覆蓋物,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 特性。 (六)所有加套墊之家具應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七)寢具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十、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庫 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 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一、A類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三百 七十五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或惰氣發生器、焚化爐等非鍋爐燃油 設備。 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A類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 油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二十三、燃油裝置: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設備,或用以準 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平 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四、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貨油艙、其他液貨艙及 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 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 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 二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 能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 貨物,包括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托板等。 其中開放式駛上駛下空間係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敞 開者,並具有經由船側外板或頂甲板或其上方之永久開口,提供 遍及全長之足夠自然通風,其開口之總面積至少應為該空間舷側 總面積百分之十;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開放式或非露天 甲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二十七、車輛空間:指預備裝載汽車之空間裝有可供行駛之油料。 二十八、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封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 進出,並有乘客出入口之空間。如容載車輛之總淨高不超過十公 尺者,其空間得容納多層甲板。 二十九、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三十、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估作人員, 不包含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三十一、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第十六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 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 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 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 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 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艢。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 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 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 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 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 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 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 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 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 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 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 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 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 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 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 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 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 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 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 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第五十四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 三及附表四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3.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4.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5.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 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儲存室、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電氣設備間(自動電話交換機房、空調管道空間)。 2.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A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 箱道與艙口。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供儲存易燃 液體之空間、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特種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 九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 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該 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 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 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 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 低者為準。但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 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第六十八條
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走廊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或連續 B級天花板,其構造除控制站至少應為B-15級隔艙標準外,其餘至少應為 B-0 級隔艙標準。在該艙壁與甲板上之門及其他開口之數量應儘可能減少 ,並予保護使與其周圍之結構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第八十五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五及附表 六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 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物料間、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類 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等空間 之箱道與艙口。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蒸氣浴室及 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車輛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 八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第一百零四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 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 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A類 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 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