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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修正

第四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標準耐火試驗:指將有關之艙壁或甲板試樣暴露於試驗爐內,依據耐
    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試驗方法,以接近標準時溫曲線之對應
    溫度加熱。
二、閃點:指一產品散發足夠易燃蒸發氣,足以點燃之攝氏溫度(閉杯試
    驗法),該溫度係經認可閃點測定裝置而測定者。
三、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適當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性質應依耐
    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規定測定合格者。
四、不燃材料:依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所規定之溫度約攝氏七百五十度
    時,其材料本身既不燃燒,亦不發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氣體者。
五、可燃材料:指不屬於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六、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鋼材本身或經絕熱後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
    適用之火中至試驗終止時,其構造及完整性與鋼材相當之任何不燃材
    料。
七、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
    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
    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八、混載船:指貨船設計以載運散裝油料及交替載運液體貨及散裝固體貨
    物者。
九、A級隔艙:指艙壁及甲板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下列標準:
  (一)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二)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三)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一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煙及火焰之通過者
        。
  (四)應以不燃材料絕熱,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
        之溫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
        一點,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一百八十度,依其時間
        區分為下列四級:
        1.A-60級:六十分鐘
        2.A-30級:三十分鐘
        3.A-15級:十五分鐘
        4.A-0級:零分鐘
  (五)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要
        求艙壁或甲板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模型試驗,以確保
        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B級隔艙:指艙壁、甲板、天花板及內襯板等所構成之艙區劃分符合
    以下標準:
  (一)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末,應能阻止火焰通過者。
  (二)應具有絕熱性,背火面於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於最初溫度之溫
        度昇高不超過攝氏一百四十度,同時在該面所包括接頭之任一點
        ,亦不超過最初溫度之溫度昇高攝氏二百二十五度,依其時間區
        分為下列二級:
        1.B-15級:十五分鐘
        2.B-0級:零分鐘
  (三)應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構造,所有用於 B級隔艙之結構材料均應為
        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鑲板符合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四)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要求艙壁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章程施行
        模型試驗,以確保其抗火完整性及其溫度昇高能符合以上規定。
十一、C級隔艙: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構成之艙區劃分。但可燃之鑲板符合
      本規則規定者得准許。
十二、艙壁甲板:指橫置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十三、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指僅局限於A級隔艙或B級隔艙之B級
      天花板或內襯板。
十四、主垂直區: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A級隔艙所隔成之區域,
      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四十公尺。
十五、控制站:指裝設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
      之空間,或消防紀錄、消防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
十六、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兩側完全敞露於大氣者。
十七、起居艙空間:指用作公用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
      務室、電影放映室、康樂室、理髮室及無烹飪設施之配膳室等空間
      。
十八、公用空間:指起居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圍蔽
      空間。
十九、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間:指適用第十六條而陳設限火家具及裝
      潢之房間,包括臥室、公用空間、辦公室或其他起居艙,其內部陳
      設條件如下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依據耐火試驗程序國際
      章程進行測定:
    (一)所有箱型家具如書桌、化妝臺、廚櫃、寫字檯等完全係以合格
          之不燃材料製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毫米以下之可燃鑲板。
    (二)所有可移動之家具如椅子、沙發、桌子等其骨架係以不燃材料
          構成。
    (三)所有帷幔、窗簾及其他懸掛之紡織物,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
          ,不低於每平方公尺質量零點八公斤之毛織品。
    (四)所有地板上之覆蓋物,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五)所有艙壁、內襯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
          特性。
    (六)所有加套墊之家具應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七)寢具具有防止點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十、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配膳室、庫房、郵務與財庫
      室、儲存室、不屬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及類似之空間與通達
      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一、A類機艙空間:指裝設有下列機器之一之空間及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三百
            七十五瓩。
      (三)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或惰氣發生器、焚化爐等非鍋爐燃油
            設備。
二十二、機艙空間:指所有之A類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
        油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器、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等類似之空間與通達該等空間之
        箱道。
二十三、燃油裝置:指用以準備將燃油輸送至燃油鍋爐之設備,或用以準
        備將預熱油料輸送至內燃機之設備,包括用以處理壓力超過每平
        方毫米零點一八牛頓油料之所有壓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四、貨艙空間:指用以裝載貨物之所有空間、貨油艙、其他液貨艙及
        通達該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液貨區: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貨艙、污液貨艙、貨泵室
        及在上述空間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寬與全長之整個甲板區域。貨泵
        室包括與液貨艙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及空艙。
二十六、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空間之任何方向通常並未分隔,其長度可
        能達船舶之全長。在該空間內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裝卸包裝或散裝
        貨物,包括鐵公路車輛或槽櫃車、拖車、貨櫃、槽櫃、托板等。
        其中開放式駛上駛下空間係指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一端或兩端敞
        開者,並具有經由船側外板或頂甲板或其上方之永久開口,提供
        遍及全長之足夠自然通風,其開口之總面積至少應為該空間舷側
        總面積百分之十;封閉式駛上駛下貨艙空間指非開放式或非露天
        甲板之駛上駛下貨艙空間。
二十七、車輛空間:指預備裝載汽車之空間裝有可供行駛之油料。
二十八、特種空間: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封閉空間,可供機動車輛
        進出,並有乘客出入口之空間。如容載車輛之總淨高不超過十公
        尺者,其空間得容納多層甲板。
二十九、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三十、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估作人員,
      不包含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三十一、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
第十三條
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A-60級隔艙分為若干主垂直區,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主垂直區之隔艙應儘量避免階式及凹入之結構。無法避免時,該階式
    及凹入部分之結構,亦應以A-60級隔艙構成。
二、主垂直區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十六條規定。
三、位於艙壁甲板以上之主垂直區界限隔艙,應儘可能與緊鄰該艙壁甲板
    下之水密艙區劃分艙壁成一直線。
四、主垂直區隔艙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延伸至船殼板或其他界
    限。
五、汽車及火車渡船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船舶,其主垂直區之設計,設置艙
    壁無法達成該船之預定目的時,得經航政機關准以其他同等方法以控
    制及局限火災。
六、具有特種空間之船舶,其主垂直區應適用第四十條規定。
第十六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結構佈置,其隔艙之最小抗火完整值無法
適用本條規定者,得經航政機關酌准寬減。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鄰空間中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
    危險程度分為下列十四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7.中央應急廣播站與裝備之空間。
  (二)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旅客及船員用之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
          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之走廊及門廊。
  (四)撤離站與室外逃生路徑,其範圍如下:
        1.救生艇筏貯置區域。
        2.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載及
          下水站。
        3.室內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徑之室外樓梯及敞露甲板。
        5.位於救生筏與撤離滑道搭乘區下方與附近,最輕載船引水線上
          方之舷邊船殼、船艛及甲板室之邊艢。
  (五)露天甲板空間,其範圍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載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間與圍蔽之
          散步甲板。
        2.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開放空間。
  (六)低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房艙。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辦公室與醫務室。
        3.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未滿五十平方公
          尺者。
  (七)中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同前目空間。其陳設家具及裝潢為非限火者。
        2.陳設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
        3.起居艙空間內之隔離艙櫃及小型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
          尺,且未儲存易燃液體者。
        4.電影放映及影片儲存室。
        5.無暴露火焰之小廚房。
        6.未儲存易燃液體之清潔工具間之實驗室。
        7.藥房。
        8.小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財庫室。
       10.手術室。
  (八)較高度火災危險之起居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陳設非限火家具及裝潢之公用空間,其甲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
          尺以上者。
        2.理髮及美容室。
        3.蒸氣浴室。
        4.販賣部。
  (九)衛生及類似空間,其範圍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廁所等。
        2.小型洗衣間。
        3.室內游泳池區。
        4.起居艙空間內未裝設烹飪設備之隔離配膳室。
        5.個人盥洗室。
  (十)火災危險程度微小或無火災危險之艙櫃、空艙櫃與輔機空間,其
        範圍如下:
        1.屬於船舶結構一部分之水艙。
        2.空艙櫃及堰艙。
        3.未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及禁儲可燃物之輔機空間,包括通
          風機及空氣調節機室、錨機室、舵機室、穩定裝備室、電力推
          進馬達室、裝設分段配電板及純電力裝備之房間,但不包括裝
          設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變壓器者、軸道與管道、泵及冷凍
          機室,但以該泵及冷凍機非用以處理或不使用易燃液體者。
        4.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5.其他之圍蔽箱道,如管路及電纜管道。
  (十一)中度火災危險之輔機空間、貨艙空間、特種空間、貨油與其他
          油艙及類似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貨油艙。
          2.貨艙、箱形通道及艙口。
          3.冷凍室。
          4.裝於無機器隔離空間內之燃油艙櫃。
          5.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軸道及管道。
          6.前目裝有壓力潤滑系統之機械或允許儲存可燃物品之輔機空
            間。
          7.加油站。
          8.裝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變壓器之空間。
          9.裝設渦輪機與往復蒸汽機帶動之輔發電機及輸出動力在一百
            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內燃機帶動之應急發電機、噴水器、注水
            或滅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間。
         10.本目各空間之圍蔽箱道。
  (十二)機艙空間及主廚房,其範圍如下:
          1.主推進機室及鍋爐間,但不包括電力推進馬達室。
          2.裝有內燃機或其他燒油、熱油或抽排油組之輔機室間,但不
            包括前二目之輔機空間。
          3.主廚房及附屬艙間。
          4.本目各空間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儲存室、工作間及配膳室等,其範圍如下:
          1.不附屬於廚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間。
          3.大型乾燥室,其甲板面積超過四平方公尺者。
          4.雜物儲存室。
          5.郵務及行李間。
          6.垃圾間。
          7.不屬於機艙空間及廚房之工作間。
          8.面積大於四平方公尺之庫房與物料間,但不包括備有裝備供
            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
  (十四)其他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其範圍如下:
          1.油漆間。
          2.染料、藥劑等易燃液體之儲存室。
          3.儲有易燃液體之實驗室。
二、某一空間之裝設及用途,依前款分類不明確時,應依該空間所具有最
    高標準界限規定之適當類別處理。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
    限制。
三、兩空間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僅以一值表示者,該值應於所有情況下
    均能適用。
四、縱有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附表內為一短劃「-」時,各界
    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規定。
五、對於第(五)類空間,其甲板室與上層建築末端艙壁之絕熱值及露天
    甲板之絕熱值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認可時,附表一或附表二內之第(五)類空間並得不圍蔽。
第四十條
駛上駛下空間、車輛空間及特種空間除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消防設
備有關固定滅火系統、巡邏與探測及滅火設備等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主垂直區及水平區
  (一)當正常之主垂直區不適用於特種空間時,該等空間所必需同等程
        度之保護,應基於水平區之概念,並配有固定滅火系統。全部供
        載車輛之總淨高未超過十公尺者,本條之水平區得包括多於一層
        甲板上之特種空間。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為保持垂直
        區完整性之規定,A級隔艙之開口及A級隔艙上方之貫穿件之要
        求,應適用於將水平區彼此分隔或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之界限甲
        板與艙壁。
二、結構之保護
  (一)特種空間及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界限隔艙壁與甲板之絕熱應加強
        至A-60級標準。但在隔艙之一側如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
        、九、十目之空間時,其標準得降為 A-0級。當燃油艙位於特種
        空間或駛上駛下貨艙空間之下方,則該等空間之間之甲板抗火完
        整性得降為A-0級。
  (二)特種空間各防火門之啟閉情況,應於駕駛臺內裝設指示器指示。
三、通風系統
  (一)特種空間應具有與其他通風系統完全隔離之動力通風系統,其能
        量每小時至少應能更換空氣十次。當車輛裝卸之時,其換氣次數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求增加。當該空間內載有車輛時,該通
        風系統應予經常運轉。
  (二)通風應防止空氣層及空氣袋之形成。
  (三)在駕駛臺內應具有指示設施,以顯示所需風量之損失或減少。
  (四)考量天氣及海象,該空間外應具有裝置能在火警發生時迅即關閉
        該通風系統。
  (五)通風導管包括堰板應以鋼製。當通風管道穿過其他水平區域或機
        艙空間,應為A-60級標準之鋼材。
  (六)該空間之側牆、前後端牆或頂板之永久開口位置,應不危及救生
        艇筏之儲放區與搭乘站,以及貨物空間上方船艛與甲板室之起居
        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
四、排水孔
  (一)排水孔不得導入機艙空間或可能存有引燃來源之其他空間。
  (二)為免使用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時,可能導致甲板或艙櫃頂板上之大
        量積水嚴重減損船舶穩度,艙壁甲板以上空間應裝設有適當之排
        水孔,以迅速將積水直接排出舷外;艙壁甲板以下空間,除依客
        船艙區劃分規則具備舟必水抽排設備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
        要求增設泵及排洩設施。
五、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防範
  (一)電力裝備及線路,其型式應為適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處使
        用者。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之火源及裝備不應准予使用。
  (二)電力裝備與線路,如裝置於通風之排風導管內,應採核定型式適
        於在爆炸性汽油與空氣混合之處使用者,任何排風導管之出口,
        並應考慮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裝置於安全位置。
六、手提式滅火器
  (一)每一裝載車輛之貨艙或每一層甲板均應配備手提式滅火器,且在
        該空間兩舷以不超過二十公尺間距置放。至少有一具置放於此貨
        物空間之出入口。
  (二)另應備有至少三組之水霧噴射器及二組之手提式泡沫噴射器。
第八十五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五及附表
六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
        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物料間、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類
        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等空間
        之箱道與艙口。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蒸氣浴室及
        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車輛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
          八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第一百零四條
艙壁及甲板之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七及附表
八之最小抗火完整性。
前項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
    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
        3.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4.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5.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
          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
          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艙櫃及儲存室其面積未滿四平
        方公尺者、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A類
        機艙空間。
  (八)液貨泵室,包括裝有液貨泵之空間及該空間之進口與箱艙。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
        、油漆間及燈具室、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艙櫃與儲存室及未
        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第一百十四條
易燃液體船之空間位置及分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駕駛目的需要在液貨區上方裝設駕駛位置者,其與液貨甲板之間至
    少應隔以二公尺高之敞露空間。該駕駛位置之防火規定應超過第一百
    零四條對控制站及本章可適用之其他規定。
二、為使甲板上溢出之液貨遠離起居艙及服務區域,船上應具有設施,該
    設施以不少於三百毫米高度之永久連續緣材自一舷至另一舷以達成。
三、圍蔽起居艙空間之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界限,包括支持該起居艙之懸
    垂甲板,在面向液貨區之整個部分及在前界限以後三公尺之部分,應
    為 A-60之標準。在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之兩側,其絕熱應儘量提高
    。
四、通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
    向液貨區。該等進口與開口應位於面向液貨區之橫向艙壁或上層建築
    與甲板室之舷外側,距該上層建築與甲板室面向液貨區之一端起至少
    為船長百分之四,不得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五、在前款規定之限制部分亦不應裝設門戶。但裝設該門之空間並不通至
    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制站者,如液貨控制站、糧食庫及儲存室
    得准裝設。依本款規定裝設門戶之空間位於液貨區以後者,該空間之
    界限除面向液貨區之界限外,應絕熱至A-60級之標準。
六、在第四款規定之限制部分得裝設操舵室之門及窗。但其設計應能確保
    操舵室之氣密以迅速有效防止有害氣體與揮發氣體之滲入。
七、為移動機器所裝設以螺栓固定之板,得裝設於第四款規定之限制部分
    。
八、面向液貨區及在第四款限制部分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其兩側之窗及
    舷窗應為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並應為A-60級之標準。但第三款所述
    限定範圍外之窗及舷窗,達到A-0級之標準即可。
混載船之空間位置與分隔除應符合前三條及前項規定外,尚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污油水艙四周應以堰艙圍繞。但該污油水艙之周界為船殼板、主貨甲
    板、貨泵室艙壁或燃油艙時,得在乾貨航程載運污油水。該等堰艙不
    得有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泵室或其他圍蔽空間。各堰艙應有注水
    及洩水之方法。污油水艙之周界為液貨泵室艙壁時,該泵室亦不得有
    開口通至二重底、管道、或其他圍蔽空間。但各開口具有螺栓固定之
    氣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連接泵室與污油水艙之管路,應具有隔離之方法,該法應包括
    閥與緊接之眼鏡型突緣或具有適當封口蓋板之短管片。其佈置位置應
    與污油水艙鄰接。但有困難者,得位於泵室內直接在該管路所穿過艙
    壁之後方,並應具有分離之抽排與管路佈置,以將污油水艙之內容物
    在船舶之乾貨型式直接排至露天甲板外。
三、污油水艙之艙口及洗艙開口,應設於露天甲板並應裝有關閉裝置。但
    該艙口及開口係以具有水密間隔之螺栓及螺栓板固定,其關閉裝置並
    可上鎖者,不在此限。
四、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之貨油管路應裝置於該等翼艙內,或裝設於
    經認可能充分清潔及通風之特別管道內。未設有液貨翼艙者,甲板下
    之貨油管路應裝設於特別之管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