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指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壓不超 過零點二八兆帕之化學液體,並不包括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品,其種 類如下: (一)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化學品,其危險性超過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 品者。 (二)易燃並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三)雖非易燃但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二、化學品之危險性: (一)火災危險性-由化學品閃點、沸點、引燃性極限與自燃溫度定之 。 (二)健康危險性-由在氣體或揮發狀態及揮發壓力下,對皮膚或眼、 鼻與肺之黏膜具有刺激性或毒性影響;或在液體狀態下對皮膚之 刺激性影響;或考慮下列各值之毒性影響定之: 1.LD50(口服):試驗動物口服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2.LD50(皮膚接觸):試驗動物皮膚接觸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 量。 3.LC50(嗅吸):試驗動物吸入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濃度。 4.其他如致癌及敏感的健康危害作用。 (三)水污染危險性-由對人類用水之毒性、水溶性、揮發性、氣味或 味覺之影響及比重定之。 (四)空氣污染危險性-由緊張曝露限度(E.E.L)或LC50、揮發 氣壓、在水中之溶解度、液體之比重及揮發氣之相對密度定之。 (五)反應性危險-由其與其他化學品、水或該化學品本身之反應性包 括聚合性定之。 (六)海洋污染危險性-由在生物體內累積與附著而危及水生物或人類 健康或造成海產食物之污染、對生物資源之損害、對人體健康之 危險性及舒適性之減少而定之。 三、船長(L):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 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之中心線 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 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四、船寬(B):船殼板為金屬之船舶,指舯部二舷助骨模線間最大寬度 。船殼板為非金屬之船舶,則指舯部二舷船殼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 其單位為公尺。 五、有毒液體物質:依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 質污染規則規定,分為X、Y、Z三類物質。(附表一「個別危險化 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最低規定一覽表」備註) 六、沸點:指化學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七、閃點:指化學品以閉杯法試驗,其揮發氣體得以引燃時之攝氏溫度。 八、引燃性極限: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以 適當之外部引火源,恰能引燃之條件。 九、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之液體化學品,其質量與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就限定溶解度之化學品而言,該相對密度表示該化學品是否浮或沉 於水。 十、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體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絕 對單位為兆帕。 十一、揮發氣體密度或揮發氣體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無空氣存在之揮發 氣體,其質量與同壓力同溫度同體積空氣之質量比。其值低於或高 於一,分別表示該揮發氣體較空氣輕或重。 十二、起居艙空間:指用於起居之艙間包括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 、醫院、電影院、棋橋及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及 類似之空間。 十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 圍蔽空間。 十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儲存室、郵件與 財幣室、庫房、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 空間之箱道。 十五、貨艙空間:指由船舶結構所圍蔽之空間,而在該空間內裝有獨立之 貨艙櫃者。 十六、貨艙櫃:指為容納貨物而設計之圍蔽空間。 十七、獨立:稱獨立者係指任何管路或通氣系統既不與其他系統連接,亦 無可利用之裝置使其有連接之可能性。 十八、分離:稱分離者係指任一貨物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貨物 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分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同一貨艙內使 用下列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動短管件或閥及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附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況之設 施。 十九、貨物區域:指船舶設有載貨艙櫃、污液艙櫃、貨泵室之部分,包括 與貨艙櫃或污液艙櫃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及在 該船舶上述空間以上達全部長度與寬度之整個甲板面積。但獨立之 櫃裝置於貨艙空間內者,則位於最後方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方貨艙 空間前端之堰艙,壓載艙或空間不包括於貨物區域內。 二十、貨物作業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其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包 括工場、倉庫及儲存室,供貨物操作設備用者。 二十一、泵室:指位於貨物區域,裝有處理壓艙水與燃油之泵及其附屬裝 置之空間。 二十二、貨泵室:指裝有處理本規則所適用化學品之泵與其附屬裝置之空 間。 二十三、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裝置之空間與通達該空間之箱道 :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所有內燃機總計輸出動力在三 百七十五瓩以上。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四、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 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機、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之空間及類似之空間,包括通達此 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燃油裝置:指用於準備將燃油輸至燃油鍋爐或將預熱油輸至內燃 機之裝置,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零點一八兆帕油料之所有壓 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六、堰艙:指在二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 空艙空間或壓載空間。 二十七、空艙空間:指在貨艙櫃以外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貨 艙空間、壓載空間、燃油艙櫃、貨泵室、泵室或供人員正常使用 之任何空間。 二十八、控制站:指裝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 之空間,或火警紀錄或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但不包括通常裝置 於貨物區域內之特別火警控制裝置。 二十九、浸水率:指某一空間假定之浸水體積與該空間總體積之比。 三十、殘留物:指殘留待處理之任何有毒液體物質。 三十一、基準溫度:指貨物揮發氣壓與洩壓閥設定壓力值相當時之溫度。第三條
散裝載運前條第一款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化學液體船,應依本規則規定 。航行國際航線之化學液體船,並應依國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 與設備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 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等規定。 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如附表二,其中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 毒液體物質評定為 Z類者,應依該款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 船舶以散裝方式載運未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學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 報請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之。總噸位未滿 一百五十者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購自國外之化學液體船,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航政機關或委託驗船機構檢 驗後認可之。第四條
化學液體船因船型、大小、構造等,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之全部或一部實 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 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酌予核減或寬免部 分設備。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第五條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載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第六條
(刪除)第七條
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附表四),並經航政機關 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第八條
化學液體船在完成任何檢查後,其設備之狀況應保持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在該檢查範圍內之結構、設備、佈置與材料,除依照原定規格予以更換者 外不得變更。第九條
當化學液體船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缺陷,可能影響船舶之安全、效能、安 全設備或其他設備之完整性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立即向航政機關、驗 船機構或港口國之有關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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