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修正

第二節  貨艙櫃之型式與位置 第十九條
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其型式分為下列四種:
一、獨立型櫃:指圍護貨物之容器非由相鄰船體結構或其一部分所構成者
    。其建造與裝置之目的,在求不因鄰近船體構造運動或承受應力而使
    該櫃亦可能承受任何應力。該型櫃並非船體完整結構之必要部分。
二、整體型艙:指圍護貨物之容器係由船體之一部分構成,其所承受之應
    力得與相鄰接之船體結構在同樣之荷重所受之應力相同。通常該艙係
    屬船體完整結構之必要部分。
三、重力艙櫃:指艙櫃頂部設計錶壓力不超過零點零七兆帕之獨立型櫃或
    整體型艙。該艙櫃之構造與試驗應考慮載運時之溫度與有關貨物之比
    重,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四、壓力櫃:指設計壓力超過零點零七兆帕之獨立型櫃,其形狀應依壓力
    容器之設計標準定之,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二十條
各型化學液體船貨艙櫃之位置,應位於船內之左列距離:
一、第一型船:由舷側外板起不小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二)目之橫
    向受損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不小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及由船殼板起任何部份均不小於七六0公
    釐。
二、第二型船: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起不小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及由船殼板起任何部分均不小於七六0公釐
    。
三、第三型船:無規定。
前項對貨艙櫃位置之規定,不適用於儲存洗艙所生稀釋污液之艙櫃。
第二十一條
除第一型船外,貨艙櫃內之吸取井,如已儘可能減小,其凹入內底板之距
離並不超過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或三五0公釐中之較小者時,得伸入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垂向範圍內。如無二重底,則該獨立
櫃之吸取井伸入船底受損上限以下部分不應超過三五0公釐。
依前項規定裝置之吸取口,得不考慮其受損後對艙區決定之影響。
第二十二條
各型船任一艙櫃載運貨物之規定量不應超過左列之規定:
一、第一型船-一、二五0立方公尺。
二、第二型船-三、000立方公尺。
三、第三型船-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