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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修正

第七節  貨艙櫃貨物之溫度控制 第四十二條
貨艙櫃內之貨物依規定需要加熱或冷卻者,其加熱或冷卻系統之構造、裝
置與試驗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系統構造所用之材料及加熱或冷卻之媒體,應適於所載運之化學品
    。
二、加熱盤管或導管之表面溫度應予考慮,以避免由於貨物局部過熱之危
    險反應。加熱盤管之溫度可能引起過熱時,應採用間接之低溫加熱系
    統。
三、該系統應具有將該系統與各艙櫃隔離之閥,並能以手調節流量。
四、該系統應具有措施確能保持該系統之壓力,除空艙櫃狀況外,在其他
    任何情況下,均較貨艙櫃貨物作用於該系統之最大壓頭為高。
五、應依附表一「j」欄為個別化學品備有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型或密
    閉型測計貨物溫度之設施。可能產生過熱或過冷危險者,並應具有偵
    測該貨物溫度之警報系統。
六、載運局部過熱可能產生聚合、分解、熱不安定或散發氣體等危險反應
    貨物之艙櫃,其加熱盤管應裝設盲蓋隔離,或以同等方法保護。
第四十三條
載運附表一「o」欄註明應依第六十七條或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特
別規定化學品之貨艙櫃,其加熱或冷卻系統除依前條規定外,其加熱或冷
卻媒體應在左列之任一迴路內運作:
一、該迴路應與船舶其他用途獨立,並不致導入機艙空間。
二、該迴路係在載運有毒化學品貨艙櫃之外部。
三、媒體再導入船舶其他用途或機艙空間循環前,業經取樣檢查並無有毒
    化學品存在。該取樣設備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並能偵測有毒化學品之
    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