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化學液體船之安全設備
第一節 防火與滅火
第五十條
化學液體船不論其噸位,其防火構造除主液貨控制站位置外,應適用有關 規則對易燃液體船之規定。僅從事載運苛性鉀、磷酸或苛性鈉溶液之船舶 ,並得僅適用一般貨船防火安全措施之規定。但對貨船艙空間防火裝置之 規定,亦得免予適用。第五十一條
化學液體船除總噸位在二千以上者,其消防泵、主消防水管、龍頭、水龍 帶及機艙空間滅火裝置除仍應適用貨船之有關規定外,其貨泵室與貨物區 域之滅火裝置,並應分別符合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第五十二條
化學液體船之貨泵室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固定滅火系統: 一、經認可之二氧化碳系統。考量靜電點燃之危險,在各該系統之各控制 站應張貼告示說明該系統僅供滅火之用,不得供惰化之用。該系統所 裝設開放二氧化碳進入任何人員經常工作或必需進入空間之自動音響 警報裝置,應適於在可燃貨物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中安全使用者。 該系統並應能適用於機艙空間。所備二氧化碳之氣量,應足以提供自 由氣體量等於貨泵室總體積百分之四十五。 二、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舶,其貨泵室應以經認可之適當滅火系 統防護。 三、計劃載運之貨物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適當證明不適於以二氧化碳滅 火者,其貨泵室得備以固定壓力噴水系統或高脹力泡沫系統構成之滅 火系統。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或「適合載運 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註明之。第五十三條
所有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區域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 一、僅供應一種泡沫濃縮液,該溶液應儘可能對計劃載運之最多種貨物有 效,如其對其他貨物無效或不能相容,應另增備經認可之裝置,但不 應使用鹼性蛋白質泡沫。 二、泡沫供應裝置應能輸出泡沫至全部貨艙櫃區域及假定甲板受損之任何 貨艙櫃內。 三、該系統應能迅速簡易操作,該系統之主控制站應位於貨物區域外起居 艙空間附近,當被防護區域發生火警時易於接近與操作之適當地點。 四、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左列各目之較大者: (一)依貨艙櫃甲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 在計算貨艙櫃甲板面積時應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貨艙櫃空間縱向 之總長度求之。 (二)依單一貨艙櫃之最大水平剖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 (三)依最大噴射器所防護完全在噴射器前方之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 每分鐘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0公升。載重噸未滿四 、000噸之船舶,該最少能量應經認可。 五、泡沫濃縮液應充分供應,當其依前款規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時,至少 能產生三十分鐘泡沫。 六、由該系統輸出之泡沫溶液,應以噴射器與泡沫噴霧供應。其依第四款 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係由各噴射 器輸出,任一噴射器之能量應袋其匠防護完全噴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積 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至少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0公 升,載重噸未滿四、000噸之船舶,其噴射器之最小能量應經認可 。 七、由噴射器至其前方所防護面積最遠端之距離,不應超過在無風狀態該 噴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噴霧器之噴頭與軟管接頭,應裝置於艉艛前方或面向貨物區域之 起居艙空間左右兩舷。 九、噴霧器於滅火操作時應能撓曲操作,並覆蓋由噴射器掩蔽之區域。任 一噴霧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分鐘四00公升。其在無風狀態之射距不 應小於十五公尺。泡沫噴霧器應備之數量不應少於四具。泡沫主出口 之數量與位置應使由至少二具噴霧器噴出之泡沫能直接噴至貨艙櫃甲 板區域之任何部分。 十、當主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為甲板泡沫系統整體之一部分時,在緊鄰任 何噴射器前方之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上均應裝閥,以將各該主管之受 損部分隔離。 十一、該系統以其規定輸出量操作時,主消防水管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 最低規定數之射水柱用。 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迫,應以經認可之代替設備防護之。其代替 設備對有關之化學品,與前項一般性可燃性貨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統同等 有效。第五十四條
所有化學液船之貨艙櫃區域,除應備有符合前條規定之固定甲板泡沫滅火 系統外,應具備左列滅火設備: 一、應具備有供所載運化學品用之適當輕便滅火器,並應保持於良好之操 作狀況。 二、如所載運為可燃性貨物,應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自危險位 置除去所有之引火源。 三、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置者,應增備一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之泡沫噴射器,及一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噴霧器,該增備 之噴射器應裝於能防護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位置。在貨物區域以前或以 後之貨管區域,則應以本款規定噴霧器防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