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指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壓不超
    過零點二八兆帕之化學液體,並不包括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品,其種
    類如下:
  (一)具有高度火災危險之化學品,其危險性超過石油或類似可燃化學
        品者。
  (二)易燃並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三)雖非易燃但具有其他高度危險之化學品。
二、化學品之危險性:
  (一)火災危險性-由化學品閃點、沸點、引燃性極限與自燃溫度定之
        。
  (二)健康危險性-由在氣體或揮發狀態及揮發壓力下,對皮膚或眼、
        鼻與肺之黏膜具有刺激性或毒性影響;或在液體狀態下對皮膚之
        刺激性影響;或考慮下列各值之毒性影響定之:
        1.LD50(口服):試驗動物口服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量。
        2.LD50(皮膚接觸):試驗動物皮膚接觸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劑
                            量。
        3.LC50(嗅吸):試驗動物吸入後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濃度。
        4.其他如致癌及敏感的健康危害作用。
  (三)水污染危險性-由對人類用水之毒性、水溶性、揮發性、氣味或
        味覺之影響及比重定之。
  (四)空氣污染危險性-由緊張曝露限度(E.E.L)或LC50、揮發
        氣壓、在水中之溶解度、液體之比重及揮發氣之相對密度定之。
  (五)反應性危險-由其與其他化學品、水或該化學品本身之反應性包
        括聚合性定之。
  (六)海洋污染危險性-由在生物體內累積與附著而危及水生物或人類
        健康或造成海產食物之污染、對生物資源之損害、對人體健康之
        危險性及舒適性之減少而定之。
三、船長(L):指自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
    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之中心線
    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其單位為公尺。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
    平行者,其量計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之水線平行。
四、船寬(B):船殼板為金屬之船舶,指舯部二舷助骨模線間最大寬度
    。船殼板為非金屬之船舶,則指舯部二舷船殼外表面間之最大寬度。
    其單位為公尺。
五、有毒液體物質:依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
    質污染規則規定,分為X、Y、Z三類物質。(附表一「個別危險化
    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最低規定一覽表」備註)
六、沸點:指化學品之揮發氣壓與大氣壓相等時之溫度。
七、閃點:指化學品以閉杯法試驗,其揮發氣體得以引燃時之攝氏溫度。
八、引燃性極限:指將混合狀態之燃料與氧置於指定之試驗裝置中,施以
    適當之外部引火源,恰能引燃之條件。
九、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之液體化學品,其質量與同體積淡水質量之比
    。就限定溶解度之化學品而言,該相對密度表示該化學品是否浮或沉
    於水。
十、揮發氣壓:指在特定溫度時,液體上方飽和揮發氣之平衡壓力,其絕
    對單位為兆帕。
十一、揮發氣體密度或揮發氣體相對密度:指某一體積無空氣存在之揮發
      氣體,其質量與同壓力同溫度同體積空氣之質量比。其值低於或高
      於一,分別表示該揮發氣體較空氣輕或重。
十二、起居艙空間:指用於起居之艙間包括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
      、醫院、電影院、棋橋及康樂室、理髮室、無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及
      類似之空間。
十三、公用空間:指起居艙空間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之永久
      圍蔽空間。
十四、服務空間:指用作廚房、裝有炊膳設施之餐具室、儲存室、郵件與
      財幣室、庫房、機艙空間以外之工作間與類似之空間,及通達此等
      空間之箱道。
十五、貨艙空間:指由船舶結構所圍蔽之空間,而在該空間內裝有獨立之
      貨艙櫃者。
十六、貨艙櫃:指為容納貨物而設計之圍蔽空間。
十七、獨立:稱獨立者係指任何管路或通氣系統既不與其他系統連接,亦
      無可利用之裝置使其有連接之可能性。
十八、分離:稱分離者係指任一貨物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並不與其他貨物
      管路或貨物通氣系統連接。該分離得利用設計或不在同一貨艙內使
      用下列之一種操作方法達成之:
    (一)移動短管件或閥及於管端加盲板。
    (二)串聯裝置二個眼鏡型凸緣,附偵測該裝置間管路洩漏情況之設
          施。
十九、貨物區域:指船舶設有載貨艙櫃、污液艙櫃、貨泵室之部分,包括
      與貨艙櫃或污液艙櫃鄰接之泵室、堰艙、壓載艙或空艙空間,及在
      該船舶上述空間以上達全部長度與寬度之整個甲板面積。但獨立之
      櫃裝置於貨艙空間內者,則位於最後方貨艙空間後端或最前方貨艙
      空間前端之堰艙,壓載艙或空間不包括於貨物區域內。
二十、貨物作業空間:指在貨物區域內之空間,其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包
      括工場、倉庫及儲存室,供貨物操作設備用者。
二十一、泵室:指位於貨物區域,裝有處理壓艙水與燃油之泵及其附屬裝
        置之空間。
二十二、貨泵室:指裝有處理本規則所適用化學品之泵與其附屬裝置之空
        間。
二十三、甲種機艙空間:指裝有下列任一裝置之空間與通達該空間之箱道
        :
      (一)主推進用之內燃機。
      (二)主推進以外用途之內燃機,其所有內燃機總計輸出動力在三
            百七十五瓩以上。
      (三)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置。
二十四、機艙空間:指所有甲種機艙空間及其他裝有推進機、鍋爐、燃油
        裝置、蒸汽機、內燃機、發電機、主要電機、加油站、冷凍機、
        穩定機、通風機與空氣調節機之空間及類似之空間,包括通達此
        等空間之箱道。
二十五、燃油裝置:指用於準備將燃油輸至燃油鍋爐或將預熱油輸至內燃
        機之裝置,包括用以處理錶壓力超過零點一八兆帕油料之所有壓
        力泵、過濾器及加熱器。
二十六、堰艙:指在二相鄰鋼質艙壁或甲板之間之隔離空間。該空間得為
        空艙空間或壓載空間。
二十七、空艙空間:指在貨艙櫃以外貨物區域內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貨
        艙空間、壓載空間、燃油艙櫃、貨泵室、泵室或供人員正常使用
        之任何空間。
二十八、控制站:指裝有船舶無線電裝備,主要航行裝備或應急動力來源
        之空間,或火警紀錄或控制裝備集中之空間。但不包括通常裝置
        於貨物區域內之特別火警控制裝置。
二十九、浸水率:指某一空間假定之浸水體積與該空間總體積之比。
三十、殘留物:指殘留待處理之任何有毒液體物質。
三十一、基準溫度:指貨物揮發氣壓與洩壓閥設定壓力值相當時之溫度。
第三十條
貨物轉駁之管路,其尺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設計壓力下,管壁之厚度不應低於下列公式,並不應小於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所訂定及使用之標準:

    t=(t0+b+c)/〔1-(a/100)〕

    公式中:
    t:為管壁之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為下式計算所得之理論厚度,其單位為毫米。

    t0=PD/(20Ke+P)

    P:為設計壓力,該壓力應考慮該系統任一減壓閥設定之最高壓力後
        ,該系統在服務中所得承受之最大錶壓力,其單位為兆帕。並不
        應低於一兆帕。但管路為開口端者,得例外不應低於零點五兆帕
        。
    D:為管外之外徑,其單位為毫米。
    K:為容許壓力,該壓力應考慮及理論厚度t0,並採下列二值中之較
        小者:

        Rm/A或Re/B

    Rm: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
          頓數。
    Re:為在周圍溫度下規定之最小降伏應力,其單位為每平方毫米牛
          頓數。應力與應變曲線未明確顯示降低應力時,適用保證應力
          百分之零點二。
    A:其最低值等於二點七。
    B:其最低值等於一點八。
    e:為接頭之有效係數,無縫管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廠商所
        生產之縱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經認定與無縫管相當者,其係數為一
        點零。在其他情況下,該值依其製造與試驗程序,經航政機關或
        驗船機構核定之。
    b:為彎曲加工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該值應依彎曲時僅
        由內應力所得計算應力未超過容許應力者選定之。此判定無法獲
        得時,得以不小於下式之值定之。b=2Dt0/5r
    r:為彎曲之平均曲率半徑,其單位為毫米。
    c:為腐蝕所需之容許厚度,其單位為毫米。預期有腐蝕或侵蝕之處
        時,管壁之厚度應依其他設計規定再予增加。
    a:為製造厚度負容許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與管路系統屬具未以減壓閥保護,或得與其減壓閥分隔者,其設
    計壓力至少應為下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可能含有某些液體之管路系統或屬具,其在攝氏溫度四十五度時
        之飽和揮發氣壓。
  (二)附屬泵排出口側減壓閥之設定壓力。
  (三)當泵之排出口側未裝置減壓閥時,附屬泵出口最大可能之總壓頭
        。
三、管路為防損傷、壓扁、內容物所生之過度下陷或皺曲,及因船舶撓曲
    或其他原因之直疊負載需要機械強度者,其管壁厚度應較第一款規定
    增加。但增加厚度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應力時,應減低其負載
    並以其他設計方法保護或除去。
四、凸緣、閥及其他裝具應考慮管路之設計壓力,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可之標準。未能符合標準之凸緣,其尺度與附屬之螺栓應經航政
    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
五、凸緣應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頸焊、滑套或套筒焊接型式。
    但套筒焊接型凸緣不應用於標準尺度超過五十毫米以上者。凸緣之製
    造及試驗標準亦應認可。
第四十九條
裝載特定化學品所應適用材料之特別規定如附表一「m」欄所示。該欄中
所註之符號其規定如左:
一、左列構造材料不得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品揮發氣接觸之艙
    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N1:鋁、銅、銅合金、鋅、鍍鋅鋼及汞。
    N2:銅、銅合金、鋅及鍍鋅鋼。
    N3:銅、鎂、鋅、鍍鋅鋼及鋰。
    N4:銅及含銅合金。
    N5:鋁、銅及兩者之合金。
    N6:銅、銀、汞、鎂及其他乙炔化物形成金屬及其合金。
    N7:銅及含銅超過百分之一含銅合金。
    N8:鋁、鋅、鍍鋅鋼及汞。
二、左列構造材料應用於可能與附表一「m」欄化學或其揮發氣接觸之艙
    櫃、管路、閥、裝具及其他設備:
    Y1: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鋁或不銹鋼。
    Y2:化學品濃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鋁或不銹鋼。
    Y3:化學品濃度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者,特別耐酸之不銹鋼。
    Y4:粒狀沃斯田不銹鋼。
    Y5:以襯料或塗裝適當保護之鋼或不銹鋼。
三、銅、鋁及絕緣體通常用為電力設備之材料,應儘可能以包膠等方法保
    護,俾免與附表一「m」欄註有Z符號之化學品揮發氣接觸。
四、用於載運閉杯法試驗閃點不超過攝氏六十度化學品之船舶,其貨物操
    作用之外部管路不得採用鋁及其合金等熔點低於攝氏溫度九二五度之
    構造材料,但接至貨艙櫃之外部短管如具有防火之絕緣材者,得准許
    之。
第六十七條
附表一「o」欄對個別化學品所作之特別規定如下:
一、百分之九十三以下亞硝酸銨溶液
  (一)裝載該溶液之艙櫃與設備應與裝載其他貨物或可燃化學品之艙櫃
        與設備分別獨立。在使用中或故障時可能散發可燃化學品至貨物
        中之設備不得使用。
  (二)艙櫃加熱系統內熱交換媒體之溫度不應超過攝氏溫度一百六十度
        ,加熱系統應具有控制系統以保持散裝平均攝氏溫度一百四十度
        ,應具有在攝氏溫度一百四十五度至一百五十度之高溫警報,及
        在攝氏溫度一百二十五度時之低溫警報,該熱交換媒體之攝氏溫
        度超過一百六十度亦應發出警報。所裝設之溫度警報器及其控制
        位置應在駕駛室內。
  (三)應備有注入氨氣至貨物中以提高酸度之固定裝置,其控制位置應
        在駕駛室內,船上應備之氨量依所載貨物為準每一千噸為三百公
        斤。
  (四)貨泵應採離心深井型或水沖密封之離心型。
  (五)通氣管路應裝有經認可之風雨罩以防阻塞,該罩應易於接近以便
        檢查與清潔。
二、二硫化碳
  (一)應有設施以在裝卸載及運送中保持貨艙櫃內之水封。並在運送中
        於液面上之空間保持惰氣封墊。
  (二)所有開口應設於甲板以上之艙櫃頂部。
  (三)裝載用管路之末端應位於艙櫃底部附近。
  (四)應備有標準之液面開口,以供緊急測深。
  (五)貨物管路及通氣管路應與供其他貨物使用之管路及通氣管路獨立
        。
  (六)深井型或液力驅動之潛水泵,得供貨物卸載用。但深井型泵之驅
        動方法,不得對二硫化碳有引火源之虞,並不得使用溫度可能超
        過攝氏八十度之設備。
  (七)所用之貨物卸載泵,應嵌入由艙櫃頂部延伸至艙櫃底部附近之圓
        筒內,該筒並應能充水墊,以便於該艙櫃內有害氣體時,得移出
        該泵。
  (八)安全洩壓閥應以不鏽鋼製造。
  (九)在第四十七條之危險位置限裝設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
三、乙醚
  (一)船舶航行中,其貨艙櫃周圍之空艙空間未能惰性化者,應能自然
        通風。裝置機械通風系統時,其鼓風機之構造應為無火花者,該
        機械通風設備並不應位於貨艙櫃周界之空艙空間內。
  (二)重力式艙櫃之洩壓閥,其設定錶壓力不應低於零點零二兆帕。
  (三)貨物區域內不得有任何火源或熱源。
  (四)貨物卸載用泵之設計型式應能避免液壓作用於軸填函蓋,或應為
        液力操作潛水型,並適於該貨物之用。
  (五)在裝卸載及運送中應有設施以保持貨艙櫃內之惰氣封墊。
四、以重量計超過百分之六十但未超過百分之七十之過氧化氫溶液
  (一)限以專用船載運。
  (二)貨艙櫃及附屬設備之材料應採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之純鋁,或三0
        四L、三一六、三一六 L或三一六Ti等之硬不鏽鋼,並應依核定
        之程序鈍化。甲板上之管路不應採用鋁,所有用於裝載系統構造
        之非金屬材料,應不受過氧化氫侵蝕,亦不助長其分解。
  (三)貨艙櫃與燃油艙櫃或其他裝載可燃材料之空間,應以堰艙隔開。
  (四)溫度感應器應裝置於艙櫃頂部及底部,溫度遙讀與連續監測裝置
        應裝設於駕駛室內。駕駛室內應裝置視覺與聽覺警報器,於艙櫃
        內溫度升至攝氏三十五度以上時發出警報。
  (五)在與艙櫃鄰接之空艙空間內,應備有固定氧氣監測裝置或氣體取
        樣管,以偵測是否有貨物洩漏至該空間。遙讀裝置、連續監測裝
        置及視覺與聽覺警報器應位於駕駛室。該警報器應當該空間以體
        積計氧之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時發出警報。此外,應另備二組可
        攜式氧氣監測器以作補助系統之用。
  (六)應裝設有將貨物排出舷外之貨物投棄系統。
  (七)貨艙櫃通氣系統應具有呼吸閥以供正常之通氣控制,並應具有斷
        絕圓盤或類似設施以於艙櫃壓力因自然分解急速升高時緊急通氣
        用。該斷絕圓盤之尺度應依艙櫃設計壓力、艙櫃尺度及預期之分
        解率定之。
  (八)應裝有固定水霧噴灑系統以將溢漏至甲板之溶液稀釋及沖除,該
        系統之噴灑面積應包括歧管與軟管之接頭及供載該溶液之艙櫃頂
        部,其最低之使用率並應符合下列基準:
        1.該化學品應由以重量計之原有濃度於溢漏之五分鐘內稀釋至百
          分之三十五。
        2.溢漏速率與估計量應依預期裝卸之最大速率、艙櫃滿注或管路
          與軟管破裂時停止貨物流動所需之時間、及在貨物控制位置或
          駕駛室啟動後至開始使用稀釋水之時間等定之。
  (九)為貨物駁運作業之船員,每人應各備抗過氧化氫之保護衣,包括
        不燃之全身保護衣、適當之手套、長靴及護眼罩。
五、以重量計超過百分之八但未超過百分之六十之過氧化氫溶液
  (一)裝載該化學品之艙櫃,其任何周界不得為該船舶之船殼板。
  (二)在設計艙櫃時應考慮其內部構材之最小限度、有效之排水、無液
        坑及易於目視檢查。
  (三)貨艙櫃及附屬設備之材料應採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之純鋁,或三0
        四、三0四L、三一六、三一六 L、三一六Ti等適於該化學品之
        硬不鏽鋼。甲板上之管路並不應採用鋁。所有用於裝載系統構造
        之非金屬材料,應不受過氧化氫侵蝕,亦不助長其分解者。
  (四)貨艙櫃與燃油艙櫃或其他裝有過氧化氫不能相容材料之任何空間
        ,應以堰艙隔開。
  (五)應具備符合前款第四目至第九目規定之設備。
  (六)駁運用之軟管應標示有「限駁運過氧化氫用(FOR HYDROGEN PER
        OXIDE TRANSFER ONLY)」字樣。
六、含烷基鉛之車用防爆震複合燃油
  (一)貨泵室位於甲板平面上者,其通風裝置應符合第十六款規定。
  (二)應備有空氣中含鉛量分析設施,以決定貨艙櫃周圍之貨泵室或空
        艙空間內之大氣是否適於人員進入。
七、黃磷或白磷
  (一)應有設施以保持在裝卸載與運送期中具有最小七百六十毫米深之
        水封,並應具有裝置以確使磷在卸載作業中卸載之空間為水填滿
        。並具有將裝磷艙櫃內之水排至岸上設施之裝置。
  (二)艙櫃應在設計裝載狀況下考慮及其深度、比重及磷之裝卸方法,
        以在艙櫃頂板上相當於最小二點四公尺之水頭設計並試驗之。
  (三)艙櫃之設計應使液磷與其水封之接觸面減至最小,水封上並應保
        持最少百分之一之液面空間。
  (四)應有裝置將前目之液面空間充以惰氣,或具有二個煙斗型立管自
        然通風,設二立管之高度應不相同。但至少應在甲板上六公尺及
        在該泵室頂部至少二公尺。
  (五)所有之開口應位於貨艙櫃頂部,其附屬之裝具與連接具應採能耐
        五氧化二磷侵蝕之材料。
  (六)艙櫃之加熱裝置應裝設於艙櫃以外,並應具有防止磷之溫度不超
        過攝氏六十度之適當溫度控制措施,及高溫警報裝置。
  (七)在艙櫃周圍之所有空艙空間應裝置經認可之泛水系統,以於磷漏
        洩時自動操作。
  (八)前目之空艙空間應具有能在緊急時迅速封閉之有效機械通風設施
        。
  (九)船上應設裝卸磷之中央控制系統,該系統及另附之高液位警報器
        ,應確使各艙櫃不致有滿溢之可能,並可於緊急時由船上或岸上
        迅即停止。
  (十)甲板上應備有軟水管連接於供水系統,該供水系統在貨物駁運之
        整個操作過程中應經常保持水流,以便於磷漏洩時即時以水沖洗
        。
  (十一)應具有經核定之船與岸間之裝卸貨接頭。
八、氧化丙烯及烯化氧合物/氧化丙烯與含重量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之乙烯
    化氧
  (一)艙櫃應以鋼或不鏽鋼材料構造。
  (二)所有之閥、凸緣、裝具及附屬設備,應採適於所載化學品之型式
        ,並應以鋼、不鏽鋼或其他經認可之材料構造之。在製造前所採
        用所有材料之化學成分應經核定。閥之盤或盤面、座及其他磨耗
        部分應以含鉻不少於百分之十一之不鏽鋼構成。
  (三)墊片應以不與該化學品引起反應、溶解或降低其自燃溫度之材料
        構造,並應為耐火及具適當機械性質者。面向貨物之表面應為聚
        四氟乙烯或對化學反應遲鈍能給予同等安全程度之材料。蝸繞之
        不鏽鋼附有四氟乙烯或類似之填料者得認可之。
  (四)絕熱材料與襯墊應採不與所載化學品反應、溶解或自燃溫度較其
        為低之材料為之。
  (五)下列材料通常並不適於所載化學品儲置系統之墊片、襯墊與類似
        之用途,除非業經試驗後認可:
        1.氯丁橡膠或天然橡膠與所載化學品接觸者。
        2.石棉類或使用石棉類之固著材。
        3.含氧化鎂之材料,如石纖維。
  (六)液貨及揮發氣管路,不准使用螺紋接頭。
  (七)注入及排洩管路,應延伸至艙櫃或任何坑池之底部一百毫米以內
        。
  (八)艙櫃之儲置系統,應具有附閥之揮發氣回流管及接頭。
  (九)各艙櫃之設計,應使裝卸貨時不致排氣通至大氣中。艙櫃裝載中
        係採揮發氣回流至岸上之系統者,其儲置系統之揮發氣回流系統
        接頭,應與其他儲置系統獨立。
  (十)液貨艙櫃應使在卸載中保持錶壓零點零零七兆帕以上。
  (十一)卸載限以深水泵、液力操作之潛水泵或惰氣置換法為之。各貨
          泵應確使由各泵接出之卸載管路被遮斷或封閉時,該化學品不
          致異常之加熱。
  (十二)艙櫃之通氣應與載運其他化學品之艙櫃分別獨立,並應具有設
          施使不必開啟艙櫃即可抽取試樣。
  (十三)轉駁用軟管應標以「限駁運烯化氧用(FOR ALKYLENE OXIDE T
          RANSFER ONLY)」字樣。
  (十四)在與載運氧化丙烯整體型重力式貨艙櫃相鄰之貨艙櫃、空艙空
          間及其他圍蔽空間含有不能相容之物質時,應有適當設施注入
          適當之惰氣,該惰性化之空間及艙櫃應有監測裝置以偵測該化
          學品與氧之存在,並使該空間內氧之含量維持於百分之二以下
          。可攜式取樣設備得予認可。
  (十五)裝載管路應裝有適當之閥,俾於岸上管路拆卸前將液體及揮發
          氣體管路內之壓力釋放,並使該等管路排出之液體揮發氣不致
          排入大氣中。
  (十六)氧化丙烯得載運於壓力艙櫃、獨立櫃或整體型重力式艙櫃。乙
          烯化氧/氧化丙烯之混合物應載運於獨立重力式艙櫃或壓力艙
          櫃,艙櫃應依載運、運送及卸載中可能遭遇之最大壓力設計。
  (十七)載運設計錶壓力低於零點零六兆帕氧化丙烯之艙櫃,及載運設
          計錶壓力低於零點一二兆帕乙烯化氧/氧化丙烯混合物之艙櫃
          ,應具有冷卻系統,以維持該貨物於基準溫度以下。但對於在
          限定海域或航程航行之船舶,艙櫃之設計錶壓力低於零點零六
          兆帕者,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採取艙櫃之絕熱准予免
          除對冷卸系統之要求。但准許載運之區域及每年之期間,應於
          「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載明。
  (十八)冷卻系統應能在裝載壓力下維持液體於沸騰溫度以下。至少應
          有二組完整之冷卻裝置,依艙櫃內狀況之變化自動調整。各冷
          卻裝置應完全配備正常操作所需之輔機。該系統並應能由人工
          操作,且應具有警報裝置指示溫度控制失調之情況。各冷卻系
          統之容量應足以維持液化之溫度低於該系統之基準溫度。代替
          裝置得含有三組冷卻裝置,其中任何二組應足以維持該液體溫
          度低於基準溫度。冷卻系統之冷媒僅以一層圍壁與該化學品分
          隔者,不應採能與該化學品發生反應者。冷卻系統需要壓縮化
          學品者不得使用。
  (十九)所裝減壓閥之設定錶壓力不應低於零點零二兆帕,載運氧化丙
          烯之壓力艙櫃其錶壓力不應超過零點七兆帕,載運氧化丙烯/
          乙烯化氧混合物之壓力艙櫃其錶壓力不應超過零點五三兆帕。
  (二十)裝載此種化學品之艙櫃管路系統應與其他艙櫃包括空艙櫃之管
          路系統分離。艙櫃管路系統並非獨立者,該管路之分離應以移
          動短管件、閥或其他管件及在此等位置裝設管口蓋板。本目管
          路系統之分離規定,適用於所有液體與揮發氣管路、液體與揮
          發氣之通氣管路及任何可能之接頭,如共同之惰氣供應管路。
  (二十一)應有氮氣供應系統以適當保護所載運之貨物。為防止意外事
            故致使艙櫃錶壓力低於零點零零七兆帕,應裝置氮氣自動供
            應系統,船上應備有商用純度百分之九十九點九足夠氮氣以
            滿足自動壓力控制之需要。接至貨艙櫃之氮氣瓶組應裝設減
            壓閥以達自動供應氮氣之目的。
  (二十二)應具有設施以於裝載前後測試貨艙櫃之揮發氣體空間,以確
            保以體積計之含氧量在百分之二以下。
  (二十三)在裝載歧管與貨物操作有關之露天甲板管路及艙櫃蓋頂周圍
            之區域,應具有足夠容量之水霧噴灑系統以有效蔽護。該系
            統管路與噴嘴之佈置應能以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均勻噴
            灑。該系統並應能在現場及在遠隔之處以手操作,其佈置應
            確能將任何漏洩之貨物沖洗清除。在大氣溫度許可之情況下
            ,應接妥軟水管並加壓於噴嘴,以便在裝卸貨作業中立即使
            用。
  (二十四)各貨物軟管之接頭應裝有可控制關閉速度之遙控關斷閥。
九、液態硫
  (一)貨艙櫃應具備通氣系統,其能量應能於所有載運狀況下保持其全
        部貨艙櫃揮發氣空間內硫化氫之濃度在低於爆發限度二分之一以
        下,亦即以體積計低於百分之一點八五。
  (二)採用機械通風系統者,並應有指示該系統故障之警報裝置。
  (三)通風系統之設計與佈置應能防止硫附著於該系統內。
  (四)與貨艙櫃鄰接之空艙空間開口,其設計與裝置應能防水、硫或貨
        物揮發氣之滲入。
  (五)空艙空間應裝設接頭,以能取樣分析該空間內之揮發氣體。
  (六)應備有貨物溫度控制裝置,以確使硫之溫度不致超過攝氏一百五
        十五度。
十、酸
  (一)船殼板不得用為裝載無機酸艙櫃之圍壁。
  (二)艙櫃及有關管路系統應以軟鋼製造。但以耐蝕材料為襯者,得經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准許之。
  (三)貨艙櫃所用鋼板厚度,除全部以耐蝕材料構造或裝有認可之襯料
        外,應考慮貨物之腐蝕性。
  (四)裝卸貨歧管接頭之凸緣應以可移動之蓋板蔽護,以防止貨物噴濺
        之危險,並應備有滴盤以防貨物洩漏於甲板。
  (五)電力裝置應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
        七款規定。經認可之安全型電力設備,應為適於在氫氣空氣混合
        氣體中使用者。該空間內不應有其他引火源。
  (六)裝載貨物或其殘留物之艙櫃,應以堰艙、空艙空間、貨泵室、泵
        室、空艙櫃或類似空間,使與起居艙、服務空間、機艙空間、燃
        油艙及供人員飲用水與食物倉庫隔離。
  (七)應有適當裝置以探測是否有貨物漏洩至鄰接空間。
  (八)貨泵室(舟必)部之抽排裝置應採用耐蝕材料。
十一、有毒物質
    (一)艙櫃通氣裝置排氣口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位於距露天甲板,或甲板艙櫃通道上之高度為船寬三分之一
            或六公尺以上之較高處。
          2.排風口裝置於距通道六公尺以內,應位於前後通道六公尺以
            上高處。
          3.距任何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開口或空氣吸入口十五公尺以上
            。
          4.裝置有經認可型式之高速排氣閥,能將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
            氣體以至少每秒三十公尺之速度垂直向上無阻礙噴出者,該
            排氣距甲板或前後通道之高度得減至三公尺。
    (二)艙櫃通氣系統應具有接頭以連接揮發氣回流管至岸上設施。
    (三)有毒物質之艙櫃不應與燃料艙櫃鄰接,並應有分離之管路系統
          ,及與裝載無毒性物質分離之艙櫃通氣系統。
    (四)貨艙櫃應具有減壓閥,並設定於最小錶壓力零點零二兆帕。
十二、自反應貨物之抑制
    (一)船舶之設計,應避免受貨艙櫃及貨物操作系統之任何構造、材
          料或污染物質之觸媒作用,或破壞為防自反應所添加之化學抑
          制劑。
    (二)船舶為防止貨物自反應採用排除空氣方法者,應符合第四十條
          規定。
    (三)通氣系統之設計,應避免聚合物合成之阻塞;通氣裝備之型式
          ,應便於定期檢查操作情況。
    (四)為防止貨物結晶或凝固所裝設之加熱裝置,應確使艙櫃內貨物
          之任何部分不致過熱。遇蒸汽盤管之溫度可能引起過熱時,應
          採間接之低溫加熱系統。
十三、在攝氏溫度三十七點八度時揮發氣壓大於絕對壓力零點一零一三兆
      帕之貨物
    (一)附表一「o」欄規定適用本款之貨物,除其裝卸儲運系統之設
          計,應為能耐攝氏溫度四十五度時該貨物之揮發氣壓者外,並
          應具有機械冷凍系統。未備時,應於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品證書
          內載明,並應於該艙櫃設減壓閥。
    (二)機械冷凍系統應在該貨物艙櫃設計壓力下保持其液體溫度低於
          其沸點。
    (三)船舶係在每年限定期間,於限定區域或航程作業者,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得准予免裝設冷凍系統。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
          裝危險化學品證書」內載明之。
    (四)應備有接頭以供裝載中之排出氣體回流至岸上設備。
    (五)各艙櫃應備壓力計以指示貨物上部揮發氣空間之壓力。
    (六)貨物需要冷卻者,在各艙櫃之頂部與底部應備有溫度計。
十四、載運具有低燃點及大可燃範圍貨物之船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之距離應增為至少四點五公尺。
十五、貨物之混合
    (一)貨艙櫃之壓力/真空洩壓呼吸閥之空氣吸取口應位於露天甲板
          以上至少二公尺。
    (二)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之貨物溫度控制系統,不得以水或水蒸汽為
          傳熱之媒體。
    (三)該貨艙櫃不得與永久壓載艙或水艙相鄰。
    (四)供污液艙、壓艙水艙及其他含水貨物等艙用之泵、管或通氣管
          ,應與供裝有該項貨物之艙櫃以類似之設備分隔。由污液艙導
          出之管路或壓艙水管,除裝設於圍蔽之管道內外,不應通過裝
          有該項貨物之艙櫃。
十六、增加通風之規定
    (一)特定之化學品,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通風系統之耗量,應
          以該空間之總體積為準,每小時至少換氣四十五次。
    (二)前目通風系統之排風導管應距起居艙空間、工作區域或其他類
          似空間之開口及該通風系統之進風口至少十公尺,並至少應在
          艙櫃甲板以上四公尺。
十七、特定之化學品,其貨泵室應位於甲板平面上或貨泵應位於液貨艙櫃
      內。甲板下之貨泵室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核准。
十八、滿溢之控制
    (一)特定之貨物應增加測計設施。
    (二)應具備警報設施,於任何安全裝載重要系統動力故障時,通知
          有關操作人員。
    (三)應具備自動中止裝載設施,於任何安全裝載重要系統無法操作
          時,立即中止裝載。
    (四)應具備裝載前試驗液位警報之設施。
    (五)貨艙櫃應裝有符合第一至四目與第六目及該貨艙櫃液位接近其
          正常滿載狀況時之視覺與聽覺警報設施。
    (六)前目高液位警報系統應與第七目規定之滿溢控制系統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之測計設施分別獨立。
    (七)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艙櫃滿溢控制系統:
          1.於正常裝載中艙櫃內之液位超過正常滿載狀況未能停止時開
            始啟動。
          2.於操船人員發出艙櫃滿溢之視覺與聽覺警報。
          3.提供船岸協議之信號,以便依序關斷岸上之泵、閥及船上之
            閥。該信號、泵及閥之關斷,得由操作人員操作,船上自動
            關閉閥之裝置使用,應分別經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
            )認可。